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建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圓
被 上訴人 何家洋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中,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何家洋(下稱被告)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收受後,經上訴期限未對被告部分提起刑事上訴,故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之全部請求。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非對於被告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對附帶民事部分上訴,本件因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第二審刑事上訴,故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不得上訴第二審,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