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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驥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驥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劉驥驤在花蓮縣○○鎮○○街0巷0號居處旁飼養含黃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在內之犬隻數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影響交通安全,且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綁妥或為適當之管束,適詹○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巷0號前時,本案犬隻突自路旁竄出並與詹○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劉驥驤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詹○祥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劉驥驤居處前時,因肇事犬隻自旁竄出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8、20、23至32、35至36、44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1、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
 (1)質之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事故當時有二隻狗從○○街0巷0號衝到路上,邊跑邊吠,其中一隻狗直接撞到我車,導致我人車倒地,我自行站起,被告過一陣子從屋內走出,並承認肇事犬隻為其所飼養等節(見警卷第8頁),再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具結指證稱:導致我車禍的狗是被告養的,被告有跟警察說是她養的,警察也有去被告家拍照,當天導致我車禍的狗有二隻,一灰一黃,那一天二隻都跑出來追我、咬我,其中有一隻直接撞倒我的車子,哪一隻狗我不確定,但那一天二隻狗突然衝出來,太突然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騎機車要回我爸家時,就在被告家前面有二隻狗突然間衝出來,衝出來撞到我,我才知道有一隻狗撞到我,當下我就倒下去,後來沒多久救護車來把我送去榮民醫院。當時狗就從被告家門口衝出來,被告住址幾號我不知道,二隻狗分別是灰色跟黃色,哪隻狗撞到我,我當下不知道,做筆錄時員警跟我說是黃色那一隻,車禍後,狗就往原本跑出來的地方跑進去,被告當天在我倒地約2分鐘過後,有走出來跟我說對不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含肇事犬隻在內共二隻犬隻從被告居處突然衝出,肇事犬隻並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有上前致意、道歉等情,證述詳盡且一致,對於未能觀察、注意之情事(如肇事犬隻毛色),則明確證稱不確定、不知情,未見有刻意渲染之情,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回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2)又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江明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有至花蓮縣○○鎮○○街0巷0號前處理車禍,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到場,我做現場處理之後,我才知道是有機車當事人騎車撞到狗,然後鳳林派出所警員告知我那個狗有主人,並告知狗主人住在旁邊8號的屋子裡,我當時就前去敲門詢問並確認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被告那時已經知道,應該是有被通知過了,只是那時候她人在屋裡,那時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妳養的狗?然後她說是,我看到一隻土黃色的狗,我問說這狗有受傷嗎?我記得我看到狗腿部有明顯的傷勢,警卷照片中,狗沒有繫狗鏈,那就是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以及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潘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接獲有交通事故,到現場時,當事人有受傷坐在地板那邊,當時我問他情況,他說他是為了閃衝出來的一隻狗而跌倒,印象中現場有人說那隻狗現在在他們家倉庫裡面休息,說是他們家養的狗,但我現在忘記講的人是誰,但我當時有跟接手處理的江明橋交接,對江明橋表示現場的當事人說那隻狗是他們所飼養的狗,現在狗在倉庫裡面休息,我之前應該沒有跟被告見過面,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76頁),均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現場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之本案犬隻乙節相符,本院並審酌證人江明橋、潘嘉琪均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專業訓練後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因輪值勤務,偶然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立場應屬中立,無特別偏袒一方之必要,且經於本院具結作證,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制裁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信而有徵,自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詹○清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接獲電話後趕到現場,見弟弟有傷勢後,剛好被告在旁邊,我就問她說誰養的狗,被告的動作是手稍微舉起來,說這是我養的狗,然後我就問那狗現在在哪裡,她說現在跑回家,我把牠關起來了,警察來時,我直接跟警察說我弟弟騎機車過來跟狗發生事故,狗主人是這位劉小姐,目前狗已經被劉小姐關在她的家裡面,我講這話時,被告在場,被告也說是他的,並把警察帶進去裡面幫狗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核與證人江明橋、潘嘉琪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並無偏頗告訴人之情,應足採信。
 (4)是承上各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確認肇事犬隻之過程指證明確,歷次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並核與證人江明橋、潘嘉琪、詹○清之證詞相符,且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亦可見其毛色為黃色且右前腿有明顯傷勢等情(見警卷第24頁編號3照片),核與前揭證人指稱肇事犬隻之外觀、特徵相同。此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18時26分至同日時35分許,接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詢問時,亦自承:當時我人在家裡,我正要帶我媽和我的狗準備出門,狗當時在門外等我,我就聽到我的狗慘叫,我就出門看,看到機車倒在地上,駕駛跟我說他撞倒狗。(問:該犬隻平日如何管理飼養?)平常都養在家裡,那天是正好要出門,所以狗在門外等候沒有牽繩。(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狗右前腿有受傷。機車有擦痕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不僅曾明確供認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復敘明當日疏縱本案犬隻之原因並告以其見聞本案犬隻慘叫及傷勢情形,而一般人在案發之初,因尚未慮及即將面臨之民事賠償問題,亦無充分時間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斯時所為之陳述、反應常最為真實、直接,且被告該次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更與證人江明橋等證述情節相符,是由此以觀,益徵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無疑。 
 2、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照片編號3之犬隻為我飼養的狗,我的狗本來是流浪狗都很乖,平時養在我家門口右前方的屋簷下,我養的是流浪狗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有長期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實,再佐以本案犬隻及其所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得見本案犬隻戴有項圈、繫有鐵鏈,並經安置在可遮風避雨處,且設有狗籠可供其休憩,地下亦擺有金屬容器盛裝水供其飲用,顯與一般餵養流浪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情吻合,已彰顯被告占有之意及外觀,可認被告業已將本案犬隻飼養於其上開居處旁,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無訛。
 3、被告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刑法第1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奔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者有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是動物所有人或實際管領者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2)經查,本件被告依上揭規定,對於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應為防護措施,以及對於如何防止本案犬隻任意奔走於道路而侵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項圈、狗鍊、牽繩等物,牢固拴綁或牽緊,以防止該等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採取有效管束、適當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突然往道路中奔走,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4、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犬隻不是我所飼養的本案犬隻,我都沒有親眼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警察問狗在哪裡,我就讓他們到我家看,我只是要證明那不是我的狗,我在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是我的狗跟對方發生擦撞,是我以為我的狗鏈鬆開或我媽媽要去倒垃圾要去鬆狗鏈,但之後我回想,我媽媽有失智症不會出門,我的狗很膽小,我沒有出門,牠們也不會出門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固改稱肇事犬隻並非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云云,然所辯若屬實,被告何以除於案發現場時向在場之人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外,復於翌日第一次警詢中再次確認其為肇事犬隻之飼主?況本案業據證人江明橋等人證述明確,並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依卷附本案犬隻照片以觀,可見本案犬隻右前腿亦有受傷乙情,在在均可認定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即為肇事犬隻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尚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旺於警詢時固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在屋外掃地,距離事故地點約50至60公尺,當時一台機車經過我身邊,之後我就聽到一聲狗的慘叫聲,我就回頭看,我看到機車倒地,已經站起來了。我回頭看時看到一條黃色的狗快速跑過,往我女兒的住家方向跑,之後我女兒養的二隻流浪狗就開始吼叫云云(見警卷第11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經員警確認是否能辨認發生交通事故之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時,竟供稱:我當時不能辨認,因為該犬隻跑步一閃即過云云(見警卷第11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嗣證人劉○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見聞案發經過,仍證稱:當時我在公正街1巷接近衛生所的地方掃地,當時看到一部機車經過我身邊,幾秒鐘以後就發生狗慘叫聲,我回頭一看,原來就是一個年輕人站在那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3至15列),與其在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就肇事犬隻逃逸方向部分,其卻更稱為:那一條狗往南邊逃竄,因我女兒家那邊是完全被盆栽堵住,往西邊是往我女兒家,那邊幾乎沒有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5、28列、86頁第7列),已與其在警詢時所述肇事犬隻往被告居處方向逃竄乙情顯不相符,而證人劉○旺既為被告之父,實無法排除其係為迴護被告,始為前揭矛盾、衝突證述之可能。況證人劉○旺之證詞又與證人江明橋等前引證詞內容不合,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劉○旺之證詞難以盡信,更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論罪、刑之酌科及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犬隻之飼主等情,業據證人江明橋等證述如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縱其事後否認本案犯行,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素行尚屬良好;2、飼養本案犬隻,未為適當之管束,放任該犬隻於道路上奔走,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人身、財物損害及醫藥費等費用支出(相關收據、估價單,見警卷第37至43頁);4、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喪偶,有一名成年子女,現無業,需照顧失智母親,生活經濟來源仰賴父親退休金,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