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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玉嬌民國111年7月8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鄉永昌街與明義三街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〇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明義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兩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林〇〇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不幸於111年10月23日14時2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出血、腦濃瘍、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詹玉嬌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〇〇之妻徐〇花、林〇〇之父林〇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詹玉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〇花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47頁至4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死者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林〇〇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5頁、、第59頁至71頁、第83頁至85頁、第89至10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第125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61頁、第163頁至18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5281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相卷第77頁),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〇〇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重大;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併衡以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就被告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及民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親屬或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