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何湘虎
被 告 彭春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即告訴人何湘虎於和解後已撤回告訴,本院並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諭知該案不受理,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