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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烽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云慈,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下稱明義二街)由南往北行駛;黃守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下稱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當日2時51分許,林羿伶與黃守烽各自行駛明義二街與建國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林羿伶應注意其所行進之明義二街為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黃守烽亦應注意其所行進之建國路為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林羿伶、黃守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行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何云慈受有右足第三至五趾開放性骨折、脫襪性創傷、右足第五趾於掌趾關節截趾、第四趾於近端趾間關節截趾及第三趾於遠端趾間關節截趾之傷害。
二、案經何云慈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243頁、第293至294頁、第295至301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伶、黃守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03頁、第123頁;院卷第70頁、第242頁、第292頁、第293頁、第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云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紀錄聯單、車(駕)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11至29頁、第41至45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第59至91頁),是被告林羿伶騎車搭載告訴人何云慈與被告黃守烽於前述時地,有犯罪事實所示之駕駛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先堪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5、6、7、8(他卷第55頁、第63至65頁),可知被告林羿伶騎車所行之明義二街,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黃守烽駕車所行之建國路,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被告二人均領有駕照,行車經過明義二街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自當均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再者,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51頁),可證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林羿伶於偵訊陳稱:伊騎車要過路口時有減速,且有左右看,但未看到來車,伊要直行,對方車也是直行,伊騎車快要通過路口時,就從後面被撞等語(他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林羿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然未確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之被告黃守烽優先通行,待確認不致發生碰撞而得安全通過路口時,方得續行,反貿然通過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甚明,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而被告黃守烽則未作減速(他卷第123頁),率爾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再考以被告二人行車狀況,被告黃守烽屬幹線道,具有優先路權乙節,堪認被告林羿伶過失情節較重於被告黃守烽,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林羿伶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守烽為肇事次因(他卷第127至131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綜上,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均應負本案過失責任,且被告林羿伶應負較高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足第三至五趾開放性骨折、脫襪性創傷等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卷第112頁)。又告訴人因前述傷勢,致腳趾循環被破壞,為避免感染擴大,經上開醫院評估後,於111年8月31日進行截趾手術,致告訴人右足第五趾於掌趾關節截趾、第四趾於近端趾間關節截趾及第三趾於遠端趾間關節截趾(下稱術後傷勢),亦有上開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4756號函存卷可憑(院卷第131頁、第253至254頁),應認告訴人前開傷勢(含術後傷勢),與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此部事實,亦堪認定。又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術後傷勢,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院卷第294頁),且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及補充之。另公訴檢察官雖亦當庭補充告訴人受有「右足游離皮瓣手術術後併趾皮瓣肥厚、疤痕攣縮」之傷勢,然此應屬術後治療痕跡,非本案事故所造成傷勢,且告訴人於偵查階段亦曾提出有此記載之診斷證明(他卷第113頁),偵查檢察官亦未將此列為告訴人本案傷勢,顯同係認定此術後傷疤,非被告二人過失行為所造成,是本院無從認定此屬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羿伶、黃守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他卷第47至48頁)。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案發後,經與告訴人多次溝通、協調,雙方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然審以被告二人所願提出之金額以觀(院卷第70頁、第242頁),雖未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該筆金額亦非小額,可見被告二人非毫無和解意願,復衡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仍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是經審酌上情,兼衡被告二人涉犯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損害情形、告訴人於本案承審期間以書狀或言詞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院卷第30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二人與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二人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程度非微,又本案雙方迄未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二人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且告訴人亦於113年1月19日具狀陳報不同意予以緩刑,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