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慧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沈漢丞、鄧兆鈞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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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恩慧應支付告訴人沈漢丞、鄧兆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按月至遲於每月30日(如遇2 月份,則提前至28日前給付)支付5千元至告訴人沈漢丞、鄧兆鈞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共20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