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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吉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峰吉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BS000-A11210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張峰吉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夜晚至同年7月1日凌晨之間,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房間(地址詳卷),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對甲女各為1次之性交行為(總計4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女、甲女母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23頁、第31頁至32頁、偵卷第35頁至41頁、警卷第33頁至35頁、偵卷第41頁),並有甲女之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0號鑑定書暨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7頁至43頁、偵查彌封卷第7頁、第23頁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於案發期間之實際年齡雖有可能未滿14歲,有前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然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時,我跟他說我的年齡是15歲,但我實際上是13歲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認知甲女為15歲之女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時,年齡為23歲,年紀尚輕,案發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男女情愛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