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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陳民期


            藍俊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鈞祐


            陳泰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民期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俊楷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五至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祐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七至八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同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列「毀越安全設備」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第4列至第6列「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上開芒國園內竊取芒果300顆(損失金額約新臺幣3萬元)」應更正為「由陳民期以不詳方式解開門鎖後,4人進入上開芒果園內竊取芒果70顆」;犯罪事實二第4列至第6列「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上開芒國園內竊取芒果200顆(損失金額約新臺幣2萬元)」應更正為「由陳民期持地上石塊敲擊並破壞門鎖後,5人進入上開芒果園內竊取芒果100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253至255、275、3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屬有誤,但因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2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均曾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有罪並執行完畢,且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累犯情形,於審理中亦未就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是否應就累犯加重乙情舉證;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林鴻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然該案實際執行情形為:該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0號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假釋出監,並10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林鴻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係表示:「請依法量刑,並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爰僅將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已有明定。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5人各次竊取物品之經濟價值均非鉅,且均為供食用之農作物,本院認被告5人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各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前均有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被告5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復被告5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5人就其所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林鴻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民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父母、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藍俊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須扶養生病之母親、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張鈞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父親與祖母、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陳泰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人須扶養、現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304、277、281、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所犯部分,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芒果70顆,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就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按上開說明,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芒果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秉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彼此間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彼此間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芒果100顆,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就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按上開說明,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芒果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彼此間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彼此間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告林鴻祥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犯行
林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柒拾顆與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鴻祥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犯行
林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壹佰顆與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民期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犯行
陳民期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柒拾顆與林鴻祥、藍俊楷、張鈞祐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民期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犯行
陳民期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壹佰顆與林鴻祥、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藍俊楷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犯行
藍俊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柒拾顆與林鴻祥、陳民期、張鈞祐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藍俊楷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犯行
藍俊楷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壹佰顆與林鴻祥、陳民期、張鈞祐、陳泰同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鈞祐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犯行
張鈞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柒拾顆與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鈞祐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犯行
張鈞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壹佰顆與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陳泰同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泰同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犯行
陳泰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壹佰顆與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林鴻祥 
                陳民期 
                藍俊楷 
                張鈞祐 
                陳泰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25分許,見邱秉涵所有位於花蓮縣○里鎮○○段000號之芒果園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上開芒國園內竊取芒果300顆(損失金額約新臺幣3萬元)。
二、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3時1分許,見邱秉涵所有位於花蓮縣○里鎮○○段000號之芒果園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上開芒國園內竊取芒果200顆(損失金額約新臺幣2萬元)。
三、案經邱秉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民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藍俊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張鈞祐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陳泰同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兼證人邱秉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與地圖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就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陳泰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鴻祥、陳民期、藍俊楷、張鈞祐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