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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至同年月10日2時許、112年4月12日11時至同年月13日2時許、112年4月14日23時至同年月15日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鄉○○○路00號以北100公尺處空地,徒手竊取葉韋德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鋼樑一批(總重2,400公斤),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鋼樑至不知情之潘秀鳳所任職、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585元。嗣因葉韋德雇用之員工鍾政國發現上情並告知葉韋德,葉韋德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韋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字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葉韋德、鍾政國、潘秀鳳、黃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44頁、第51頁至55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2頁;偵字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林○翔涉嫌竊盜案之查扣證物H型鋼樑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33頁、第83至113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竊取本案竊得鋼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記載上開前案資料,及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上開前案資料,並主張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固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仍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等語,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鋼樑重量共計2,400公斤,由被告以2萬6,585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潘秀鳳,除部分經回收業者裁切處理,其餘業經扣案現由潘秀鳳代為保管,被告並已將變賣竊得鋼樑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潘秀鳳供述在卷,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林○翔涉嫌竊盜案之查扣證物H型鋼樑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衡酌上開竊得之鋼樑既經被告轉賣,已非被告持有,即無須就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然被告轉賣後獲取之金額2萬6,585元既經被告及證人潘秀鳳確認無誤,復有前述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可查,此部分為竊得之原物所變得之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