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4、5005、5006、5007、5008、5009、5010、5011、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安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十六枚、「廖鋒榮」、「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松」、「廖芳洲」、「滿佩宜」、「滿佳霖」及「滿志謙」之偽造印章各一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廖豐榮、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松、廖芳洲、滿佩宜、滿佳霖及滿志謙(下稱廖豐榮等8人)為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安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廖豐榮承租本案土地進行耕作,而與廖豐榮分於110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耕作協議書。嗣曾安生為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之「110年度第1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110年度第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中之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及稻作直接給付補助金(下合稱第1期、第2期獎勵金),明知其僅與廖豐榮簽訂本案土地之耕作協議書,而未與除廖豐榮外之其餘7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豐榮等8人之同意,於110年1月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廖鋒榮(係廖豐榮之誤刻)」、「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松」、「廖芳洲」、「滿佩宜」、「滿佳霖」及「滿志謙」之印章各1個後,在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內,持前開偽刻印章接續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耕作協議書上「所有權人簽名蓋章」欄位,而偽造廖豐榮等8人之印文各2枚,並於110年2月1日將上開不實之耕作協議書持向瑞穗鄉公所申請上開補助而行使,致瑞穗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安生確實有與廖豐榮等8人簽訂耕作協議書,而於110年8月24日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5,222元之110年度第1期補助金(農業環境基本給付7,343元及稻作直接給付27,879元)與曾安生。嗣因廖豐榮遲未收到第1期獎勵金,廖豐榮遂向瑞穗鄉公所農業課查詢而悉上情,並向瑞穗鄉公所陳情,曾安生因而未領得第2期獎勵金,上開申請獎勵金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廖豐榮等8人之權益,及瑞穗鄉公所對於審核上開補助金給付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143、368頁)、瑞穗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瑞鄉觀農字第11200189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第1期、第2期獎勵金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刻告訴人廖豐榮等8人之印章為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部分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廖鋒榮」、「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松」、「廖芳洲」、「滿佩宜」、「滿佳霖」及「滿志謙」之印章而為偽造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於111年1月3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至7頁),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審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已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本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嫌無稽。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詐取本案土地之獎勵金,竟以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予瑞穗鄉公所,犯後態度非差;3.且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考,素行尚可;4.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取之獎勵金數額、偽造私文書、印章及印文之數量、告訴人廖豐榮等8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0、143、37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自耕農之工作性質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均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印章,雖被告供稱該等印章均經銷燬,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該等印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亦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行使而交付予瑞穗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第1期獎勵金3萬5222元,已繳還與瑞穗鄉公所,有瑞穗鄉公所111年11月7日瑞鄉觀農字第1110018217號函文可考(見交查一卷第13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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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鋒榮」、「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松」、「滿佩宜」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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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鋒榮」、「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洲」、「廖芳松」、印文各1枚 | |
附表二:卷證索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8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曾安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廖豐榮承租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進行耕作,雙方分別於110年1月16日及110年1月18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及耕作協議書各1紙,合先敘明。
㈡於000年0月間,曾安生為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所)申請「110年度第1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110年度第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中之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及稻作直接給付補助金,其明知未與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松、廖芳洲、滿佩宜、滿佳霖及滿志謙(即除廖豐榮以外之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簽訂耕作協議書,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豐榮、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松、廖芳洲、滿佩宜、滿佳霖及滿志謙(下合稱廖豐榮等8人)之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廖鋒榮(係廖豐榮之誤刻)」、「廖煌城」、「廖鋒權」、「廖芳松」、「廖芳洲」、「滿佩宜」、「滿佳霖」及「滿志謙」之印章,嗣於110年2月20日在其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將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本案土地之耕作協議書上,並偽造廖豐榮等8人之簽名,表彰廖豐榮等8人於110年1月1日同意將本案土地委由曾安生從事農業耕作之意。曾安生進而於110年2月25日,持前揭偽造之耕作協議書至瑞穗鄉公所申請110年度第1、2期作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及稻作直接給付補助金而行使之,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廖豐榮等8人確實有與曾安生簽訂耕作協議書,遂依循相關作業程序辦理,使曾安生於000年0月00日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5,222元之110年度第1期補助金(農業環境基本給付7,343元及稻作直接給付27,879元),足生損害於廖豐榮等8人申請補助金之權益及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審核110年度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申請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安生自首暨廖豐榮等8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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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廖豐榮等8人同意,即盜刻印章並蓋印在其偽造之耕作協議書上,進而持向瑞穗鄉公所申請補助金之事實。 |
| 證人即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觀光農業課課員郭憲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如被告僅持其與告訴人廖豐榮簽訂之原始耕作協議書向公所申請補助金,公所僅會核撥告訴人廖豐榮名下持分土地的補助金。然被告於本案中尚有提供其偽造之其餘土地共有人之耕作協議書,故公所方會核撥全部土地之補助金。 |
| 被告曾安生偽造之本案土地110年1月1日耕作協議書 |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廖豐榮等8人同意,竟盜刻印章蓋印在耕作協議書及偽造告訴人廖豐榮等8人之簽名,最後持向瑞穗鄉公所申請補助金之事實。 |
| 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10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1份 | |
| ⑴瑞穗鄉農會111年11月8日花瑞農推字第1110700184號函1紙 ⑵瑞穗鄉農會112年5月30日花瑞農信字第112000178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耕作協議書向瑞穗鄉公所申請110年度第1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並經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審查後同意核撥款項,再由瑞穗鄉農會於110年8月24日核撥110年度第1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中稻作直接給付2萬7,879元、農業環境基本給付7,343元至曾安生名下之農會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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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廖豐榮等8人之印章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承辦人員就上開補助獎勵金申請事項,除依據申請人提供之契約書、耕作協議書、申請文件記載外,尚須依職權審查地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租期,並親自前往農地進行勘查,確認申報種植作物是否屬實等情,業經證人郭憲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4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附卷供參。是補助獎勵金申請尚非全然依照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文件為承辦公務員認定事實情況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