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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POC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星城遊戲幣(價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温俊宇聯絡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4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温俊宇,由温俊宇當場交付現金200元,事後再由張志城匯價值3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予陳彥文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俊宇、張志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0324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20頁、第22頁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420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27頁、第29頁、第37頁至38頁、第40頁至41頁、警卷第29頁至45頁、第47頁至51頁、偵卷第27頁至29頁、第38頁至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温俊宇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温俊宇購買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頁至66頁、第79頁至87頁、第52頁、第53頁至56頁、第57頁、第59頁、第117頁至119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温俊宇之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温俊宇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會從中拿取一點毒品自己施用,藉此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透過販賣毒品以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詢問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回覆略以:關於被告供出之甲男,已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勇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尚未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及共犯。又確實有甲男此人,被告也有和甲男通訊,但尚未因此而查獲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花警刑字第11200624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5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温俊宇,販賣之數量、價金均非鉅,次數僅有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施用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POCO手機1支,為被告供作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該手機遭警方查扣後,又經警方發還予被告,有領據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200元、價值300元之星城遊戲幣,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