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明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李柏樟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馥誠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媜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宣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62號、111年度偵字第5872、82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無罪。
A09、B08、B07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位於柬埔寨之長鴻國際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係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熊大」之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成員達3人以上,對外以假藉提供境外高薪工作為話術,誘騙在臺民眾前往柬埔寨求職,藉此牟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內部分工包含:㈠「業務部」:負責在柬埔寨實施境外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㈡「人事部」:負責境外招募,以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招募廣告之方式,誘使受騙民眾前往柬埔寨(下稱人事招募工作)。㈢「在臺對接」:負責協助受騙民眾辦理護照、體檢、購買去程機票,並在出境前,提供相關食宿費用;待受騙民眾取得護照、機票後,即帶至機場送機,以確保受騙民眾順利登機出境至柬埔寨(下稱在臺對接工作)。長鴻公司待受騙民眾抵達柬埔寨後,即派員載至所屬電信詐欺園區「綠巨人3」,同時會扣留受騙民眾護照,並以規定不得離開園區,禁止對外求助、報警、使用手機定位,違反者將遭毆打、電擊、關禁閉或轉賣他處,並派人持槍於園區外監控等方式(以下合稱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加以控制並限制受騙民眾人身自由,致受騙民眾無法離開園區,且難以求助,被迫從事業務部或人事招募工作。
二、A08(暱稱:寶哥、小林)透過友人A07介紹得知上述在臺對接工作,知悉若成功將每一位受騙民眾送往長鴻公司,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明知長鴻公司係從事電信詐欺及人事招募之犯罪組織,且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即已知悉該處工作之人員不得離開園區、長鴻公司會派人持武器於園區外監控等情事,又陸續知悉該處有前述不當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仍與「熊大」、長鴻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長鴻公司成員負責境外招募附表一所示之B20、B21、A04、B07、B08、B24、代號AB000-0000(下稱0724男)、B27、B28等9人、附表二所示之A10、A11等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均由A08擔任在臺對接工作,接應上揭被害人等,協助辦理護照、提供食宿及安排機票送機。其中附表一所示之9名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旋遭長鴻公司以前述方式限制人身自由,難以對外求助,因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詳細受騙、出國及遭受待遇,均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2名被害人則因故未出境而未遂(詳細受騙及未出國之經過,詳見附表二)。
三、A09於111年6月24日抵達柬埔寨後,為獲取可每月賺取美金1,000元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長鴻公司,從事前述人事招募工作。嗣於同年7月20日,B07、B08為夫妻(現已離婚),其等前往柬埔寨後,亦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長鴻公司,從事前述人事招募工作。B07、B08、A09,與A08、「熊大」及長鴻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經A09指導如何招募受騙民眾,再由B08於同年7月間誘騙B29,B07則於同年7月間誘騙B30,前往柬埔寨工作,並由A08負責B29、B30之在臺對接工作。嗣B29、B30抵達柬埔寨後,旋遭長鴻公司以前述方式限制人身自由,難以對外求助,因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詳細受騙、出國及遭受待遇,均見附表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8、A09、B07、B08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B20、B21、A04、B07、B08、B24、0724男、B27、B28、B29、B30(下稱B20等11人)、A10、A11等人,及B23(此部分無罪,見後述)、證人邱○婷(A04母親)、徐○鳳(B30母親)之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A08、A09、B07、B08(以下稱被告四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陳述詳細受騙、(未)出國及遭受待遇,並未涉及被告四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四人關於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委由辯護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17頁、院卷二第40、55至56、97頁),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ㄧ、被告A09、B07、B08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B07、B08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等自白與真實相符,可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8部分:
㈠訊據被告A08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被害人B20等11人、A10、A11之在臺對接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並對B20等11人於柬埔寨客觀上受人身自由限制等情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以詐術使人出國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A08未施用詐術,被害人多係知情自願出國,是否出境係由被害人自行決定,其未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其僅受託代辦出國相關手續並協助安排食宿,未以詐術誘使他人出境,亦未限制其在臺行動自由。其主觀認知被害人於出境前,均已知悉係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如A04、B08、B07及B28等人),且部分被害人(如B29、B30、B20、B21、B24)係受其在柬埔寨之親友招攬而自願前往,並無受其矇騙而出國;若發現有人不知情(如A10),即告知實情並勸阻其出境。足見是否出境係由被害人自行決定。
2.被告A08不知境外有凌虐或轉賣情事,並無人口販運之犯意: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係赴柬埔寨之工作環境與臺灣詐欺機房相似,僅因保密而設門禁管理,對於扣留護照、毆打體罰或轉賣等情毫不知情,並因當地組長「小風」回報平安而信以為真;且部分被害人(如B07、B08)出國後仍與其聯繫並稱生活無虞,使其更加確信未受不當控制。
3.被告A08曾協助被害人A04將其在柬埔寨所得薪資美金1,000元匯予在臺家屬,亦曾代被害人B07處理在臺債務與房租事宜,因而認為被害人確有領取報酬,並未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㈡本院之判斷
1.經查,長鴻公司係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熊大」之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成員3人以上,以分工運作之方式,持續對外佯稱提供境外高薪工作為話術,誘騙在臺民眾前往柬埔寨求職以牟利之犯罪組織,其內部分工包含負責在柬埔寨實施境外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之業務部工作、人事招募工作、在臺對接工作。被告A08透過友人即被告A07介紹得知長鴻公司之前述在臺對接工作,知悉若成功將每一位被害人送往長鴻公司,即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長鴻公司並負責上述在臺對接工作。嗣附表一、二、三所載如前揭各被害人B20、B21、A04、B07、B08、B24、0724男、B27、B28、B29、B30等人(下稱B20等11人)、A10、A11經長鴻公司成員以高薪工作名義招募前往柬埔寨之經過、B20等11人在當地工作環境及遭受之對待;附表二所載被害人A10、A11原計畫前往柬埔寨,惟在被告A08辦理出境相關事項後,最終均中途放棄出境之過程;被告A08負責上揭被害人等之在臺對接工作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上揭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A08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或為其所是認(院卷二第82至95頁、院卷三第294至3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長鴻公司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環境,並確實存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此等情形均屬足以影響上揭被害人是否同意出境工作之重要資訊。
①稽之下列被害人之證詞:
❶證人A04於警詢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出國工作的廣告,對方說到底薪有4萬5,000元,所以我才決定去柬埔寨金邊工作。那時我在外面有欠當鋪大約40、50萬元,想說出國賺錢還債。111年5月20日我從高雄搭統聯客運到臺北轉運站,一到臺北就跟A08接洽。他有帶我補辦新身分證、辦護照,之後安排我住青年旅社,他每天會給我幾百元吃飯。到了隔天下午,A08開車到青年旅社接我,把護照交給我後,又帶我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他的住處休息。等到111年5月22日半夜,他再帶我搭巴士去機場,到機場後還帶我到櫃檯領實體機票,確認我出境後才離開。111年5月20日至22日這幾天在北部的住宿、交通、餐費、辦理證件和機票費用,都是A08支付的。我抵達柬埔寨後,遭帶至「綠巨人3」園區的長鴻公司,才驚覺受騙,我實際工作為每天長達12小時(11時至23時)的詐騙招募,且到當地才被告知須工作滿一年才能回臺。園區內禁止自由進出,由配槍及電擊棒的保鑣監視;手機鏡頭遭膠帶貼住,若被發現報警、發定位或撕毀貼紙,會面臨扣薪或被老闆叫保鑣毆打、電擊及轉賣,我看到其他違規的人有被打、被電擊棒電。公司有規定只能在中午12點、下午5點到6點這些時間用手機打給家人,而且公司會不定期檢查手機內容,也要求我們不能刪除資料,怕我們報警。公司規定每月需招募1至2人,未達標會遭體罰做幾百下波比跳,我僅於第一個月領取1,000美元底薪,之後再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警卷一第573至577頁)。
❷證人B28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出國前有欠銀行、當舖及 地下錢莊大約105萬元的債務。111年5月中旬透過丁琦權介紹認識葉上毅,葉上毅跟我說是到柬埔寨做博弈客服的工作,說工作很輕鬆,月薪美金1,000元。6月25日上午,葉上毅跟「阿龍」開車載我上臺北找「小林」(即A08)。我們住在泊居旅店,住宿費用是由小林付款的。期間我有跟小林詢問過去柬埔寨的工作內容,但他都跟我推說「不知道」。6月26日凌晨,「小林」與阿龍、葉上毅帶我搭計程車前往機場,小林帶我到櫃檯領實體機票,並全程確認我通關出境後才離開。我一下飛機,公司就派人拿走我的護照說要辦落地簽,進到長鴻公司後護照就被扣了。我被帶到綠巨人園區,當晚手機就被沒收不讓我對外聯絡。我在臺灣時只知道是去做博弈客服,去到柬埔寨才知道是一直在做騙臺灣人過去的事,而且去到柬埔寨才被告知需工作滿一年才能回臺灣,我有感覺被欺瞞、被騙去柬埔寨工作。原本講好的底薪美金1,000元,但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薪水,公司規定每天要新增加85人的臉書好友。我們不能出工作的園區,周遭都有配槍、電擊棒的保鑣在監視,手機鏡頭都被用膠帶貼起來。公司訂有十大禁忌,報警跟發定位就是違反規定,會被叫保鑣毆打或電擊處罰。我進公司4、5天後,就有看到其他被害人被十多個人打,然後帶到另外一間辦公室電擊。於7月28日,我被叫到老闆辦公室談話,當天就被長鴻公司以美金2萬1,000元轉賣到中國城園區公司,被迫改做IG虛擬貨幣詐騙。8月23日,我又被中國城以美金2萬6,500元的賠付金轉賣到第三間我不知道名稱的公司。這些轉賣都不是我本人的意願,我也沒有拿到任何他們將我販賣所獲利的抽成回饋。後來因為新聞一直報導救援名單,老闆說不要用臺灣人了,9月4日就把我們丟包出園區,最後是透過國際刑警將我們救出並於9月5日返臺等語(警卷一第427至434頁、偵卷三第81至87頁)。
❸證人B27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11年7月4日在推特看到赴泰國工作的徵才廣告,內容稱底薪美金1,000元、從事電腦打字文書工作,遂透過留言與「小葉」即葉上毅聯絡。葉上毅再提供「小林」即A08之LINE帳號,表示之後由A08負責送我出國。同年月7日我到臺北與A08會合,由他安排我入住泊居旅店、帶我辦理護照,並給我3,000元生活費。7月9日A08詢問我是否有債務,我表示欠地下錢莊3萬元及信用卡費5萬元,A08即稱只要我出國工作,會替我處理這些債務並匯款讓我還款。於同年月10日凌晨,A08帶我搭計程車到桃園機場,並在櫃檯交付實體機票,確認我出境後才離開。關於泰國工作的內容多是葉上毅所說,A08僅表示出國工作會幫我處理債務,但事後也沒幫我處理。惟我下機後才發現實際抵達的是柬埔寨金邊。抵達後即有人以辦理落地簽為由收走我的護照,之後未再返還,我被帶往綠巨人3園區內之長鴻公司,當晚手機亦被扣留不讓我對外聯絡。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周遭有配槍、持電擊棒之保鑣監視,手機鏡頭須貼膠帶,如報警或發送定位即屬違規。到柬埔寨後才被告知需工作滿1年才能返臺。公司原稱底薪美金1,000元,但我從未領到薪水,公司要求我們每天新增85名臉書好友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我感覺自己遭欺瞞、被騙至柬埔寨工作。同年月11日我因使用手機欲報警離開,被老闆「熊大」發現後先罰蹲1小時,之後由熊大及組長小朱、小峰、小宇等人對我拳打腳踢約半小時,並以手機砸擊我的頭部,警告若再犯就會把我變賣器官或斷手斷腳,造成我背部及左側頭部挫傷。嗣於同年月28日,我未經同意即被長鴻公司以美金2萬1,000元轉賣至中國城園區從事IG假帳號交友詐騙工作,復於同年8月23日再被以美金2萬6,500元轉賣至第三間不知名公司繼續從事交友詐騙等語(警卷一第465至470頁、偵卷三第108至113頁)。
❹證人即同案被告B07、B08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略以:二人於111年7月間因見臉書上刊登海外工作廣告,內容稱包吃、包住、包機票,並有底薪美金1,000元,遂決定一同出國工作。其等於111年7月15日自花蓮北上臺北後,即由綽號「小林」之A08接應,並由A08安排入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租屋處,及交付生活費,並於翌日帶同辦理護照,相關住宿、餐費、交通及辦護照費用均由A08支付。嗣於同年月20日出境當日,A08在早餐店交付護照後,再陪同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於櫃檯交付機票,確認二人出境後始離開。與A08相處期間多在談論帶貓出國等事,未談及實際工作內容,A08亦未告知赴柬埔寨後可能遭遇之人身自由受限情形,且直到出發前一天,始知目的地為柬埔寨。二人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即依A08先前告知內容尋找接應人員,對方旋以辦理落地簽為由收走其等護照,之後即未歸還,並由司機將其等載往綠巨人3園區內之長鴻集團,老闆為綽號「阿虎」之大陸男子。二人到達後,均被要求以電腦、手機透過臉書、LINE等方式招募臺灣人或馬來西亞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每日工時約11、12小時,公司雖宣稱底薪為美金1,000元,招募成功另有1,000元至3,000元、5,000元不等獎金,然二人實際均未領得任何薪資或獎金。B07雖曾成功招募其花蓮友人B30,B08亦曾成功招募友人B29前往柬埔寨,惟均未獲發招募獎金。另園區四周有圍牆,不能自由進出,周遭有配槍、持電擊棒之保全監視;其等手機鏡頭均被貼上膠帶,公司規定不得報警、求助或發送定位,否則可能遭毆打、電擊或被轉賣至其他公司。B07亦證稱曾親見他人身上有遭毆打及燒焦傷痕,亦見有人整理好行李後即遭帶走;B08則曾見同宿舍臺灣女子遭毆打致全身傷口流血,且聽聞該人事後遭轉賣。二人雖未必均親身遭受毆打、電擊,但均表示在園區工作期間始終感受強烈壓力與恐懼,隨時擔心遭打、遭賣或無法返臺。二人出國未曾預想實際工作內容為招募他人赴柬埔寨,亦未料到護照會遭扣留、人身自由會受控制,若事前知悉需在該等環境下替犯罪集團工作,且隨時可能遭毆打、電擊或轉賣,絕不會前往等語(警卷一第377至384、第404至410頁、偵卷二第230至233-1、202至204-1頁、院卷二第293至302、第200至213、322至331、334至335、342至353頁)。
❺證人0724男於警詢證稱:於111年7月23日下午,有暱稱「長 鴻國際人力公司」之人私訊我,提供赴柬埔寨工作、高薪、包吃住及機票之廣告,並強調只要會打字即可。其後我改以LINE與暱稱「許經理」之男子聯絡。我向對方提到自己在臺灣有向當鋪借5萬元之債務,對方即表示只要我赴柬埔寨工作,便會幫我處理臺灣債務,並一再向我保證係正規工作、不是詐騙。我原本有所懷疑,也曾詢問具體工作內容及為何不斷招聘人員,對方則稱公司正在拓展業務,且臺灣人招募臺灣人較好管理,我因此心動而答應前往。其後,對方再提供一名姓林男子之LINE帳號與我聯絡。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我搭火車抵達臺北車站,在2號出口與該名林先生碰面,該人即是A08。A08先帶我去吃飯,並告知我隔日早上8時搭機,隨後帶我至旅店住宿,並交代旅店於翌日清晨4時叫我起床搭計程車前往機場。A08另告知我,抵達柬埔寨後,要找持有「GOGO888」牌子之人接應。同年月24日早上,我即獨自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柬埔寨。我抵達柬埔寨後,實際上卻被要求去騙更多臺灣人前來工作,並從事詐騙工作。期間手機遭沒收,沒有自由活動時間,除上廁所外不得任意行動,每日連續工作14小時,未曾領得薪資,對方僅供應餐食,並派人巡查我們有無任意離開。最後是在一名臺商協助下,我才於111年8月9日搭機返國等語(警卷二第8至10-1、11-1頁 )。
❻證人B24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11年7月中旬,因當時缺錢,且尚有4、5萬元罰金未繳,在臉書社團「彰化找工作」看到赴海外擔任博弈客服之招募廣告,對方稱底薪為美金800至1300元,工作輕鬆、薪水高。我留言後加入一名男子之LINE,對方表示後續辦護照、住宿及出境事宜,均由「小林」即A08負責。我於同年月28日到臺北找A08後,由其安排住宿在Q-TIME網咖。我見到A08時,曾再向他確認去柬埔寨是否真的是從事博弈工作,但A08僅回答我「這是機密,不要問」,我便不敢再繼續追問。於同年月29日中午,A08替我叫計程車前往機場,並交給我一張紙,交代我出關後跟著舉有「gogogo888」牌子的人走。我下飛機後才知道自己到的是柬埔寨金邊。我依指示找到舉牌之人後,對方即以辦理落地簽為由拿走我的護照,嗣至綠巨人3園區後,護照即遭公司扣留,當晚手機亦遭收走,不准我對外聯絡。園區不能自由出入,周遭有配槍及持電擊棒之保安看守公司,手機鏡頭都被貼上膠帶,如有報警、發送定位等情形被發現,即可能遭毆打或電擊。我在園區內被分到B組,負責回覆博弈出入金訊息,公司並規定每月須經手美金30,000元之博弈出入帳金額。我工作2、3天後,即因被組長「小峰」認為表現散漫,而遭老闆「虎哥」叫進辦公室,命「小峰」以拳頭毆打我腹部及頭部,「虎哥」並持電擊棒恐嚇我,警告如再達不到業績,就要將我變賣器官或打斷手腳。惟原先所稱之底薪,我自始至終均未曾領得。到了同年8月底左右,老闆曾問我們是否要回臺灣,我們表示要回臺,然當日下午我即在未經同意下被帶往「中國城」園區,事後始知係遭長鴻公司轉賣,在中國城期間一直被關在房間內。其後,經外交部通知國際救援組織協助,並由當地警方救出,我始得返臺。我在臺灣時只知道是到海外從事博弈工作,直到下飛機後才知道實際地點是柬埔寨,且到當地後始知須工作滿一年始能返臺,實際上又未領得任何薪資,我感覺自己是遭欺瞞、遭騙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 (警卷一第541至548頁、偵卷三第74至77頁)。
❼證人B20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初接到高職同學尤建章(綽號林天一)透過臉書聯絡,他跟我說有一份去柬埔寨做代購14天的工作,可以賺美金20,000餘元,我因為想賺錢就答應了。尤建章約我在7月27日到臺北車站北一門見面,並說會有一位公司「經理」在那裡接我。當天我在車站大廳迷路時,綽號「經理」的男子(即A08)來找我,並帶我到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36巷的住處住宿。期間他雖有問我為何要去柬埔寨,我回答是想去工作賺錢、找朋友,但他並沒有告訴我到柬埔寨實際要做什麼工作,也沒有提醒我可能會被騙。到了同年月31日出發當天,他叫我先到南京東路的網咖與他會合,再由他安排計程車送我與另一名男子(B21)前往桃園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後,有人拿著「GOGO888」牌子接機,之後將我們載往「綠巨人3」園區,一進園區護照就被公司人員收走且沒有說明原因。我在那裡看到尤建章時發現他臉上有傷,但他只叫我不要多問。此時我才知道並非做代購,而是從事網路詐騙工作,要在臉書、LINE、IG上誘騙臺灣人到公司工作。在園區裡我們沒有自由,只能在園區內活動,不能外出。公司提供電腦與手機讓我們招募人,但我們自己的手機鏡頭都被膠帶貼住,如果被發現報警、發送定位或撕掉貼紙,就可能被關起來或被賣掉。我也不能隨便聯絡家人,若被發現會被關或被賣。我曾看到其他員工因偷聯絡家人而被毆打,雖然我沒有遭受這樣的處罰,但心理壓力很大,隨時都擔心回不了臺灣。後來我先後被轉賣到「凱博五號」與「恒鑫集團」。在「長鴻公司」及「恒鑫集團」工作期間,因為我沒有成功騙到人,公司也沒有發給我任何薪水,只提供三餐與住宿,與當初所說的工作條件完全不符,我認為自己是被欺騙、被拐騙到柬埔寨。之後在同年10月28日我又被轉往緬甸老街,途中幸好被警方攔查救出,最後在外交部劉姓秘書協助下,我於同年12月1日自緬甸仰光搭機返回臺灣等語(警卷一第447至454頁、偵卷五第122-1至125-1頁)。
❽證人B21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因為負債、又沒有穩定工作,111年7月間先由李業駿介紹我去海外工作,起初跟我說的是去柬埔寨做文書處理、打字、送文件之類的工作,說那邊會有人照顧我,薪水每月約美金1,000到3,000元,食宿也會由公司負責。我後來依李業駿指示,加了A08的LINE,由A08負責我到臺北後的接應、辦護照、住宿跟出境事情。我在111年7月28日到臺北後,是A08來接我,他後來又把我交給他朋友帶去辦護照,之後A08安排我住在網咖,給我網咖會員卡跟2000元生活費,住宿、吃飯都是他付的。到了111年7月31日凌晨,A08安排我跟B20一起去機場,交給我們護照、機票跟一些文件,還告訴我們如果海關問,就說是去柬埔寨旅遊,必要時把牛皮紙袋裡面的預定回國行程表、住宿資料拿給海關看,他完全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去柬埔寨,我們也完全沒有討論到工作內容。他只有跟我說另一名女生B20腦袋不太靈光,要我多注意她並帶著她上飛機。我到柬埔寨之後,才知道實際根本不是做什麼文書、打字、送文件的工作,而是要在打工社團、臉書之類的地方找人,再把人騙來柬埔寨,讓他們一起做詐騙工作。我一下飛機,護照就被拿去辦落地簽,之後再也沒有還我,手機也被公司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我人在綠巨人3園區的長鴻國際,不能離開園區,園區有門禁,也有保安在看守,還有配電擊棒,聽說違反規定、偷聯絡家人、報警或發定位,會被打、被關、被賣掉,甚至聽說有人被打殘、被電擊。我在那裡每天都要長時間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用網路招募、欺騙臺灣人去柬埔寨,雖然公司說每月有美金1,000元底薪,招到人還有獎金,但我根本都沒有領到薪水,只是公司給基本三餐、住宿,或存一點錢到工作證讓我在園區消費。我如果招不到人,還會被罰跑步、伏地挺身、波比跳、罰站之類。後來我又被送去中國城園區,在那裡一直被軟禁,最後是向當地警方求助後才獲救返臺。所以我確實覺得自己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的,因為我出國前根本不知道實際工作是要騙人,也不知道到了那邊會被扣護照、收手機、限制自由,還可能因為違反規定或沒有利用價值而被處罰或轉賣等語(警卷一第360至367頁、警卷四第455至460、484至486頁、他字卷六第224至226頁、偵卷一第95至97頁)。
❾證人B29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底回花蓮居住後,看見朋友B08在IG發文詢問有無人要一起出國,我留言後,B08聯絡我問是否願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並稱當地包吃、包住、包機票,老闆還會帶我們出去玩,只要和客戶聊天、打字,每月即可賺取美金1,000元。我因而心動答應,B08並匯1,000元作為車資,叫我加入臺北對接人「小林」即A08之LINE。我於同年7月24日搭火車到臺北車站後,由A08接應,先帶我去吃火鍋,並給我2,000元安排我住在網咖。於同月25日他又給我2,200元辦理護照,於同年7月26日再給我7,000元,要我替B08等人購買物品,並帶我去領護照及補發疫苗接種紀錄卡。期間詢問A08,工作是否真的如B08所說,只要聊天就可以賺錢,他回答「是」;我又提及新聞曾報導有人去柬埔寨會被賣掉,懷疑該工作是否為騙局,A08則稱新聞是假的,並表示B08、B07在柬埔寨已賺了很多錢,要我放心前往賺錢。嗣於7月27日早上,A08交付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及注意事項紙張,並叫計程車送我前往機場,特別叮囑我抵達柬埔寨後,要跟著手持「GOGO888」標語之人離開。我下飛機後,即由柬埔寨當地接應之人帶往西港「綠巨人3」園區。園區內有圍牆及保全看守,進入後先由臺灣人「小何」帶我去見老闆「虎哥」,其後護照即遭公司人員收走,迄未返還。我的手機亦一度遭收走,刪除我與B08之對話後才交還,但公司仍會隨時抽查。我到柬埔寨後才知道我是被騙來做招募臺灣人的工作,園區有圍牆和門禁,周圍都是配槍和電擊棒的保全在監視。我們不能出園區,所有的手機鏡頭都被貼上膠帶,定位要關閉,而且不能設定密碼,公司會不定期抽查。如果被發現報警、發定位或撕毀貼紙,就會被扣錢、被組長毆打或用電擊棒電擊,甚至被賣掉,園區裡還有關不聽話的人的「小黑屋」。我每天從早上11點工作到晚上11點,扣掉休息每天大約做10小時。公司規定每個月要成功招募3人,如果沒達標就會被罰抱水桶一整天或跑操場50圈以上。我有次被罰抱水桶,因為水桶掉了,就被重罰去跑操場60圈。原本說好的底薪美金1,000元,但我除了剛進去時公司給美金200元儲值、吃飯外,完全沒有領到半毛錢薪水。我真的覺得被欺瞞、被騙去柬埔寨工作,在那裡非常害怕會被打及沒辦法回來。後來因為警察查緝,公司轉移到中國城,我們才趁空檔偷拿工作機報警,最後被救出來等語(警卷一第487至494頁、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❿證人B30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11年7月底時,高中同學B07透過LINE聯絡我,說在柬埔寨工作很輕鬆,公司上班吹冷氣、吃香喝辣,每月底薪美金1,000元,且供吃供住,我因相信他便答應前往。111年7月31日中午我搭火車到臺北車站後,一名綽號「小林」之男子(即A08)在現場接應我,帶我搭計程車前往吉林路的住處,並給我2,000元生活費,之後又拿1萬元要我替B07等人購買泡麵及香菸帶去柬埔寨。我在臺北與「小林」見面時曾詢問他「去柬埔寨到底做什麼工作」,他回答「都是打字聊天而已,其餘時間都在玩」;我又提到新聞曾報導有人去柬埔寨工作被騙,他則說「那只是少部分公司,我們要去的公司不會」,並表示B07與B08在當地工作很輕鬆,已經賺了很多錢。之後另有一名男子帶我去外交部申請護照。111年8月3日「小林」帶我去吃早餐後,替我叫計程車送我到桃園機場並付車資後離開,我自行在機場領取對方公司提供的機票並出境。我抵達柬埔寨後,被帶往西港「綠巨人3」園區之長鴻公司。進入園區後,公司立即收走我的護照及手機,並要求刪除LINE等與公司相關的聯絡訊息。園區設有大鐵門,內外有大量保全看守,周遭保全並配有槍枝及電擊棒,使人無法自由離開,我當時便覺得一進去就很難再出來。公司後來發工作機給我們,連同私人手機的鏡頭都被膠帶貼起來,撕毀會被扣錢;如果被發現發定位或報警,就會被打、被電或被賣去其他公司。我每天從早上11點工作到晚上11點,扣掉休息一天做10小時,主要是招募臺灣跟馬來西亞人。公司要求我們每天要跟80人以上聊天,因為後來他們沒查,我就亂報數字上去。我沒有成功招募到人,除了剛到時公司給的美金200元吃飯錢外,原本說的底薪跟獎金我都沒有收到。在那邊如果有紛爭或沒達標,會被罰抱水桶半蹲,水桶掉下來要罰跑操場,我甚至有被帶去辦公室被他們用電擊棒毆打過。後來到111年9月中旬,因為當地警察查緝,公司要轉去中國城,我們才趁空檔請不認識的人偷工作機報警,最後被救出來等語(警卷一第504至509頁、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⓫證人A11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28日接到葉上毅突然打給我,遊說我去柬埔寨做博弈客服,說一個月薪水大約6萬元,吃住公司都會包。6月29日晚上我跟葉上毅和「阿龍」(即陳啟文)吃飯時,他們叫我放心去拚一下。我答應後,於7月5日早上搭客運到高雄找阿龍,阿龍帶我去買高鐵票上臺北。當天下午3點多,我在臺北車站南一門找到「小林」(即被告A08)。小林直接帶我去外交部辦護照,之後安排我到林森北路的泊居旅店住宿,給我一張裡面有2千元的悠遊卡當生活費。半夜我跟葉上毅說要先留給家人一些錢,葉上毅就請小林拿了6,000元現金給我。期間我有問小林:「去那邊工作的人還好嗎?可以幫我聯絡一下嗎?」還有問去柬埔寨大概多久可以回臺灣,小林回我說大概一年,並跟我說:「我只負責帶人去柬埔寨而已,如果要去問那邊工作的人,要問葉上毅。」我請小林確認長鴻公司是否在做博弈,他說他沒有權利瞭解,叫我去問葉上毅,我去問葉上毅他也只是含糊回答。因為他們只講一個公司名稱,其他資訊都不給我,我之前聽到出國工作都是做非法的,越想越不對、感覺怪怪的第一念頭就是先跑。7月6日早上6點多,我行李丟在旅店沒拿,就逃離旅館搭車回臺中。我跑走後,葉上毅和阿龍還一直狂打給我,威脅我說機票、住宿、違約金跟精神賠償加起來要賠10萬元,限我一周內還,如果不處理就要對我女朋友不利,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一第562至566頁、偵卷三第100至104頁、警卷三第233-1至235頁)。
⓬證人A10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工作銜接不上且負債約70萬元,大約在111年7月中旬,在LINE工作群組看到有人刊登前往柬埔寨辦理貸款及高薪工作的廣告。一名暱稱「庭君」的男子與我聯絡,表示前往柬埔寨工作二、三個星期,每天只需工作二、三小時,假裝高階主管讓銀行人員審核貸款,每天可賺取美金60元。我因認為薪資優渥而同意。之後「庭君」介紹臺北的代辦人員「小林」(即A08)與我聯絡。111年7月25日我依約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與A08見面,由他帶我填寫資料並拍照,並給我2,200元辦理護照費用,辦完後我將收據交給他。離開外交部後,我與A08搭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途中聊到我負債約70萬元的事情。當時A08告訴我對方其實是詐騙集團,並勸我不要前往柬埔寨,表示如果去可能「一去不回」、可能「被賣掉」,甚至可能被迫從事性交易,並傳送柬埔寨救援相關影片給我觀看。A08並要求我將「庭君」的LINE封鎖刪除,並教我配合他向上游集團謊稱已入住旅館但因擔心受騙而自行離開臺北返回桃園,護照則先由他保管。之後我未再出境柬埔寨,直接返回桃園等語(他字卷一第111-1至112-1、128至131頁、院卷三第109至111、115至117頁)。
②綜上,關於長鴻公司現場工作環境乙節,上開實際遠赴柬埔寨之被害人B20等11人之證述情節幾乎完全互相吻合,由此可知,長鴻公司所提供之工作環境,確實有將被害人之護照收走扣留,並以明文規定不得離開園區,禁止對外求助、報警、使用手機定位;若違反規定,將遭毆打、電擊、關禁閉或轉賣他處,並派人持槍於園區外監控等方式,以此控制並限制受騙民眾(包括B20等11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無法離開園區,陷於恐懼,且因難以求助而無從逃離,僅能被迫從事電信詐欺或人事招募工作。又其等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12小時,甚至達14小時,又是從事前述招募人事工作,當屬超長工時之非法工作,且上揭被害人中,除A04曾於首月獲底薪美金1,000元外,其餘被害人均未領取分毫報酬,而部分被害人(如0724男、B27)原受應允之代償債務約定亦全屬騙局,B20等11人在園區內更須承受若未達招募業績即遭體罰、毆打之巨大精神壓力,其等勞務付出之強度、所承擔之高度法律及生命、身體風險,與實際取得之報酬相比,顯呈現極端失衡。從而,上揭被害人已完全喪失人身基本自由,處於遭暴力拘束、孤立無援之險惡環境,付出超高工時及高危險之勞務,卻遭長鴻公司徹底剝削其勞動價值,淪為該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之幾近無償勞動力。客觀上已達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之勞動標準,堪認確屬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③再者,長鴻公司之實際工作環境確有前述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在該處工作之人,面臨遭長鴻公司成員恣意扣留護照、手機,並嚴禁對外求助,若有違反即施以毆打、電擊或轉賣他處等懲罰,顯已遠逾單純之公司管理規範。此等已達徹底剝奪人身自由,並伴隨極端暴力威脅之高壓控管環境,客觀上實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惡劣工作條件,直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對外求助之可能。衡諸常情,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若於事前知悉將身處此等嚴苛險惡之工作環境,斷無甘冒生命、身體受嚴重危害之風險而仍同意前往之理。此觀諸上揭被害人等於獲救後,於警詢或偵訊時均不約而同證稱「感覺被欺瞞、被騙」,並表示若事前知悉受此等拘束絕對不敢前往等語自明,益徵其等主觀上確係基於錯誤認知而同意出境。足認有無知悉實際工作環境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客觀上確屬足以影響上述被害人決定是否出國之重要資訊。
3.次查,綜合卷內客觀事證及各證人供述之時間脈絡交互勾稽,足認被告A08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已明確知悉長鴻公司工作環境,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扣留護照、轉賣、囚禁、毆打、管制手機通訊等危及人身安全之嚴苛客觀事實,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證稱:我與A08認識約十年。111年3月我到柬埔寨鴻泰公司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到了4月間,我請A08在臺灣幫我做對接,負責協助帶人辦護照並安排前往機場出境。大約在111年4、5月間,也就是被害人A04前往柬埔寨之前,我曾跟A08提過我在柬埔寨工作的情形。我有告訴他,公司人員不能隨便走出公司大樓,除非公司同意,外面有持電擊棒的保安,也跟他說過我們不能離開園區。於111年5月26日,我曾透過LINE傳訊息給A08,說「這裡本來就很黑」,我的意思是指我們那邊的主管很機車,會壓榨員工,對待人的方式不太友善。後來在5月底,我們公司有人招募到A04,原本A04是要到鴻泰公司工作的,也是由A08在臺灣負責對接。不過A04在搭飛機過來後,就被主管轉賣到長鴻公司。之後A08曾打電話問我,為什麼A04會被賣掉,為何沒有到原本說好的公司。我當時回答他我也不清楚,後來再去問主管及黃復建,才知道A04被轉賣的情形等語(院卷一第295至296頁、院卷三第16至18、28至30、33至34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上毅於警詢、偵訊證稱:於111年6月25日,我與陳啟文陪同B28到臺北某旅館住宿時,A08亦在場。當時A08曾表示,旅館其他房間還有一些要被送去的人,並稱那些人「去了都會回不來」。他同時安撫我與B28,表示B28要去的公司是好的、穩定,不會騙人,而其他房間他另外代辦的人則是「去了不會回來」。此外,A08亦曾提及他已經送了上百位臺灣人出境等語(警卷一第119至120、129頁、偵卷四第244、246頁)。
③被告A08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我在111年6、7月間曾看到媒體報導柬埔寨人蛇集團人口販運的新聞,內容提到被害人到當地後會遭囚禁、管制或毆打,被控制在園區內,無法逃跑,也不能自由進出。我知道那些人到柬埔寨之後可能無法自由回來,也無法隨意對外聯繫,甚至可能被送到其他公司轉賣。另外,大約在111年7月中旬,我發現我送到長鴻公司的人電話都打不通,便透過綽號「小風」的人詢問,才知道他們的電話是由公司控管,一個星期只能打一次電話,而且也不能隨意離開園區等語(院卷二第96至97頁、院卷三第295至300頁)。
④準此,從依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11年5月間在柬埔寨公司從事人事招募期間,即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A08表示其在當地工作之情形,包括「不能走出公司大樓,除非公司同意,外面有持電擊棒的保安」及「不能出園區」等語,並於同年5月26日傳送「這裡本來就很黑」之訊息,向被告A08抱怨當地主管會壓榨員工、對待不友善等情。由此足認,被告A08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該等園區對人員之管理方式具有高度控制與壓迫性,園區人員在人身自由受到壓迫之環境下從事勞動。
⑤另查,被害人A04原預定前往A07所屬之鴻泰公司,惟於航程中即遭轉賣至長鴻公司,並於抵達後向被告A08反映此事,被告A08亦曾致電詢問A07相關情形,足認被告A08於111年5月底至6月間,已進一步知悉該等園區存在任意轉賣人員之情事。再者,證人葉上毅證稱,111年6月25日其與陳啟文陪同B28至臺北某旅館住宿時,被告A08亦在場,並提及旅館內尚有其他即將被送往柬埔寨之人,且稱那些人「去了都會回不來」,並表示自己已送上百名臺灣人出境。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若係正常海外工作,受聘者本可依其自由意志返國,豈有「去了便無法回來」之情形,足認被告A08當時已知悉被送往當地之人員將可能遭拘禁、監控等方式控制其人身自由。此外,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同年6、7月間已從新聞報導得知柬埔寨詐欺園區存在囚禁、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嚴格控管通訊等情形,且於同年7月中旬發現其送往長鴻公司之人電話均無法聯繫,經詢問綽號「小風」之人後,始知該等人員之通訊係由公司控管,每週僅能通話一次,且不得隨意離開園區。另被害人A10亦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帶其辦理護照時曾私下提醒「如果去可能一去不回」、「可能會被賣掉」,並傳送柬埔寨救援相關影片及新聞連結供其參考,此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字卷一第121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A08對於柬埔寨詐欺園區控制人員之運作模式,其認識係逐步加深:自同年5月間即知悉園區存在武裝保安看守及限制自由進出之情形;嗣於同年5月底至6月間已知悉園區存在轉賣人員之事實;至同年6、7月間更透過新聞報導及實際聯繫經驗,充分了解園區囚禁、監控、限制通訊及人口販運等情形。
4.被告A08於從事被害人B20等11人、A10、A11之在臺對接工作時,具備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被告A08自111年5月間即知悉園區存在武裝保安看守及限制自由進出之情形,並至同年6、7月間已充分了解園區囚禁、監控、限制通訊及人口販運等情形,業如前述,復佐以被害人B20等11人、A11上開證詞,已可證明其等出國前,長鴻公司成員均未告知長鴻公司園區工作現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且被告A08在接應B20等11人時,明知渠等均係基於工作目的前去柬埔寨,卻對長鴻公司惡劣之工作環境及前述剝奪人身自由之情事隻字未提。
②更有甚者,被告A08為確保被害人順利出境,屢屢積極施以誤導與欺瞞:如被害人B28詢問去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時,被告A08推諉稱「不知道」;得知被害人B27積欠地下錢莊及信用卡債務後,即向其保證待其出國工作後會代為處理債務,惟後續根本未依約處理;被害人B29在臺北當面向其確認工作是否如B08所言「只要跟客戶聊天就會有錢賺」,及質疑新聞報導去柬埔寨會被賣掉等語時,被告A08竟明確誆稱「是」,並稱「新聞都是假的,B08跟B07已經賺了很多錢」等語;被害人B30直接詢問工作內容及表達對新聞報導之疑慮時,被告A08亦隱瞞實情,欺騙稱「都是在打字聊天而已,剩下都在玩」、「只有少部分公司會騙人,我們要去的公司不會」等語;另被害人A11向其探詢去長鴻公司工作之現況時,被告A08亦避重就輕回以「我只負責帶人去柬埔寨而已」。
③由上可知,被告A08非但對B20等11名被害人隱瞞長鴻公司之實際險境,更進一步以「不清楚」、「承諾代為處理債務」、「工作輕鬆」、「新聞不實」等不實說詞,積極誤導被害人B28、B27、B29、B30、A11等人陷於錯誤而促使其等出境。復參酌被告A08自承其確係依長鴻公司上游(如「熊大」等人)之指示,在臺負責接應、協助辦理出國事宜並安排送機等節,足認被告A08在具備前述犯罪認知之情況下,為圖獲取對接報酬,自11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持續依長鴻公司高層指示,代辦護照並安排食宿交通,將多名被害人(如B20、B21、B07、B08、B24、0724男、B27、B28、B29、B30)送往柬埔寨(A11及A10則未出境),其等亦均因遭欺瞞前開重要資訊,在處於錯誤認知之情況下,出發前往柬埔寨,並因現場工作環境而身處難以求助之處境,遭長鴻公司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式,強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認被告A08確實本於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有詐術使人出境,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與刑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僅限於將被害人當作商品「轉賣」,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施以詐術、隱瞞重要資訊使人同意出國,即足當之。是以,被告A08於安排A04出國時,縱然當時尚不知悉A04於抵達後將遭原招募之鴻泰公司「轉賣」予長鴻公司,然其主觀上既已透過A07等人而能明確預見,受騙民眾前往柬埔寨詐欺園區將遭受「武裝拘禁、嚴密監控與強迫勞動」等人口販運之核心不法手段,卻仍執意安排A04出國,並刻意隱瞞當地存在限制人身自由、扣留護照、囚禁毆打及通訊控管等重要資訊。故應認被告A08於安排A04前往柬埔寨時,其主觀上即已具備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之犯罪故意,自不因A04後續發生被告A08意料之外之轉賣情事而生影響。
⑤至被害人A10雖因被告A08私下勸阻而未能出境。然揆諸A10之證詞,其依上游「庭君」指示北上與被告A08會面時,被告A08仍依既定犯罪分工,帶同A10前往辦理護照並墊付規費,僅係在申辦護照之過程中,因同情其負債處境,始向其吐露將被賣掉之實情並阻止其繼續前往。由此客觀歷程可知,被告A08初與A10對接時,仍係本於知悉長鴻公司具備囚禁、監控及人口販運性質之惡意,未即時告知實情並著手進行相關出國準備,顯見被告A08於接應A10著手代辦護照之初,仍具備發生人口販運及詐術使人出國結果之知、欲。縱使被告A08於著手實行後,有積極勸阻A10致其未能出境,至多僅屬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之中止未遂範疇,此乃犯罪成立後之減免刑罰事由,要無礙於認定被告A08於行為初時,確已具備與長鴻公司集團之共同犯意聯絡。
5.被告A08(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A08雖辯稱:其未施用詐術,上揭被害人多係知情出國從事詐欺工作並自願出國,是否出境係由被害人自行決定,其未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云云:
❶按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到不當限制,被害人縱明知前往柬埔寨係在詐欺組織內從事詐騙工作,且工作須滿一定期間,然若行為人據實告以在該處工作,人身自由將受不當限制、有遭受暴力相向或被轉賣之虞,被害人當無同意前往之理,是行為人對此核心危險不據實告知,自仍屬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
❷經查,依上揭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出境前僅知係前往柬埔寨從事高薪工作,或係從事人事招募、客服或文書處理等工作,長鴻公司成員並未告知實際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集團相關活動,是上揭被害人有無被告A08所稱之「出國前即已知悉從事詐欺工作」云云,已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再者,「從事詐騙」與「人身自由受限、被沒收護照、遭受凌虐、被當作商品轉賣」等情,兩者間仍具有本質上的重大落差;即便被害人主觀上願意從事灰色或非法工作,然前述本案限制人身自由之極端情事,已屬影響一般人是否同意出國工作之最重要資訊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A08既未據實告知,依前揭說明,此等不作為已足構成詐術。何況,被告A08在面對被害人B28、B27、B29、B30、A11等人詢問或談及柬埔寨工作事宜時,不僅未據實以告,更積極誘導、捏造輕鬆獲利假象,或推諉不知以安撫被害人疑慮,進而促使其等順利出國,自難認被告A08未施用詐術,被告A08此部辯解,洵無可採。
②被告A08另辯稱:因當地組長「小風」回報被害人均平安,且部分被害人(如B07、B08)出國後仍與其聯繫並稱生活無虞,故其不知境外有凌虐或轉賣情事,並無人口販運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A08自111年5月間起,即已知悉柬埔寨電信詐欺園區存在武裝保安看守及限制自由進出之情形,嗣至同年6、7月間,更已完全知悉該等園區具有囚禁、監控、限制通訊及人口販運等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於111年6、7月間透過新聞報導,知悉柬埔寨詐欺園區存在囚禁、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及轉賣人員等情形;其後於7月中旬,又因多名被害人赴柬埔寨後電話均無法聯繫,經向當地幹部「小風」探詢,始知在長鴻公司工作之人一週才可打一次電話,電話已受控管等語。由此可見,被告A08不僅自外部新聞報導得知相關情形,亦從其親自對接之被害人通訊受控之實際狀況中,進一步確認園區對人員之嚴密管控。再者,依證人A07及葉上毅之證述,被告A08曾因被害人A04遭轉賣而致電A07詢問原因,且於111年6月25日代辦B28出境時,亦曾向葉上毅等人表示其代辦之其他人「去了都不會回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犯罪集團既將被害人視為物品任意轉賣牟利,並以嚴格控管通訊,避免犯行敗露,自不可能任由被害人自由對外求助。從而,被告A08既明知園區通訊受控,被害人對外聯繫之頻率與內容均受集團監管,則部分被害人縱曾短暫對外聯絡,亦僅係在監控之下所為之表面聯繫,難以反映其等真實處境。被告A08以此零星聯繫或所謂「平安回報」作為其不知園區存在凌虐或轉賣情事之依據,顯與卷內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洵難採信。
③被告A08再辯稱:曾協助A04匯款予家屬、B07之在臺債務,因認受前述被害人均可獲合理薪資,未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云:然查,稽之證人邱○婷於本院證稱:A04有跟我說會有人匯錢到我戶頭,但只有存進來這一次而已,而且後來A04又把這筆錢跟我要了回去,我不知道匯款的人是誰等語;證人B07於本院證稱:出國到柬埔寨之前,我自己在臺灣確實有欠當鋪錢跟房租錢,大約10來萬元。這筆欠款,A08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可以幫我先代墊,園區也沒有幫我償還這筆欠款;雖然老闆「阿虎」曾說有缺錢的話可以先跟他講,可是實際上他也沒有給我們錢。後來是我在柬埔寨的時候,問我朋友有沒有錢,請我朋友在臺灣幫忙把當鋪的錢先結清的等語,另依證人B08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用以支付臺灣房租及當鋪之款項,不是A08給的,是A09借我們的等語,互核上開證詞,顯見被告A08所辯曾代為匯款、處理債務云云,核與客觀卷證不符,要屬無稽。退步言之,縱使被告A08確有代為匯款或處理債務之情形,此至多亦僅屬部分被害人於短暫期間內曾獲取之微薄金錢。衡諸本案被害人於柬埔寨受困期間,每日均須承受長達10至12小時之極高工時,且係被迫從事非法之詐欺與人事招募工作;更甚者,被告A08主觀上早已知悉柬埔寨園區具有扣留護照、禁止對外求助、暴力毆打及武裝看管等不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惡劣情事,業如前述。在被害人須面臨此等徹底喪失人身自由、隨時具有生命及身體遭危害之極高風險下,無從想像被告A08僅憑犯罪集團偶有之短暫、零星給付,即會主觀上認定被害人所獲取之金錢,與其等長時間遭拘禁、承受高壓暴力風險之勞務付出屬合理相當。是以,被告A08此部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6.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哪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至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則其行為已合致於著手,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A10、A11,係因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高薪工作為誘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前往柬埔寨,並由被告A08負責接應及協助辦理出國相關事宜。於此情形下,其等主觀上既已基於錯誤認知而為出國之決定,客觀上亦已進入實施出境行為之流程,倘未受其他因素介入或阻卻,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已足生其等因錯誤認知而出境之結果。故被告A08就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惟因A10、A11最終未實際出境而僅止於未遂。
7.綜上所述,被告A08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8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1.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由修正前條文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原條文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該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並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是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A08、A09、B07、B08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處罰之輕重,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較修正前嚴格,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A08、A09、B07、B08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3.所犯罪名及競合
①既遂部分(附表一、附表三):核被告A08就附表一所為(共8罪),以及被告A08、A09、B08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暨被告A08、A09、B07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被告A08、A09、B07、B08就其等所參與之上開各罪,與「熊大」及長鴻公司所屬其他成員間,均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未遂部分(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A08就附表二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與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未遂罪、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未遂罪。
③按長鴻公司所屬成員皆係為遂行詐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方參與該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其犯罪行為於組織解散或脫離組織時始告終結;倘行為人於參與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實質之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犯行,因行為人僅為單一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僅就參與組織後時間最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後續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從而,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A09與B08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B07就附表三編號2,分別為其等參與長鴻公司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均應另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與該次實質犯行所觸犯之各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④競合:被告A08、A09、B07、B08就附表一、三犯各次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犯行(含首次參與組織罪之犯行),因各自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同理,附表二之未遂部分,亦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斷。
二、罪數
按刑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08、A09前揭所犯各罪(即各次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等犯行),其法益侵害均屬獨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1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論罪部分相同(即附表一編號9),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8、A09、B07、B08等人上開各犯行尚犯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含未遂)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買賣人口罪,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買入或賣出),而將被害人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該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被告與人蛇集團間,有無買賣人口之合意存在、被告所支付之金錢是否即為買入或賣出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對價、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在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人有無對被害人之人身取得或施予任何之支配權,均與判斷被告有無構成買賣人口罪行至為攸關,不得僅以被告等人及被害人有「買」「賣」之供述,遽認有買賣人口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參照)。
㈡被害人B30、B29雖分別遭被告B07、B08以不實話術誘騙至柬埔寨工作,業如前述。另揆諸卷內部分被害人證詞(即A04、B28、B27、B07、B08、B20、B21、B30,見警卷一第574、428、467、405、379、451、362、506頁),均一致表示被告A08在接送過程中均未對其等使用暴力脅迫。甚且,被害人A11於入住在被告A08安排之旅店後,隔日清晨即自行反悔逃離(警卷一第564頁);被害人B29則在收受被告A08交給之金錢後,仍可自行待在網咖過夜,或外出購物(警卷一第488頁);被害人B20入住旅店後,亦可在附近自由活動(警卷一第449頁);被害人B21則明確表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警卷四第459頁);被害人A10在被告A08向其勸阻後,便逃離該處(院卷三第116頁)。另被害人B24及0724男之警詢、偵訊筆錄,亦均未指述有遭被告A08限制自由或暴力脅迫之情。綜上可知,被告A08、A09、B07、B08於在臺對接或人事招募之階段,尚未對上揭被害人施以實力支配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上揭被害人於出境前仍保有自主決定之能力,難認其等已喪失獨立自主地位而淪為遭被告等支配之客體。
㈢再者,買賣人口須有買方、賣方二者就人口對價達成合意始能成立,然被告A08、A09、B07、B08係依長鴻公司指示從事在臺對接及人事招募工作,以獲取報酬,其等行為性質,係屬整體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犯罪過程中之分工一環,並非以「賣方」地位將被害人作為交易標的,並與長鴻公司形成具有對價性之人口買賣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A09、B07、B08曾因「交付特定被害人」而收受對應之人口交易價金。
㈣綜上,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8、A09、B07、B08已將上揭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或與他人間成立具對價性之人口買賣合意,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含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A08、A09、B07、B08涉犯此部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障礙未遂部分: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中止未遂部分: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誘騙被害人A10出國之行為,惟其於犯罪結果發生前,主動阻止被害人A10出境,致其並未發生出國之結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A08於著手犯罪之實行後,係出於己意積極阻止被害人A10,且其防止行為與犯罪結果之不發生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自首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觀之被告B07、B08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卷一第205、208、381至382頁、偵卷二第203頁反面、第231頁反面),可知被告B07、B08於卷內最早接受警詢及偵訊時(111年9月9日、12日),係因檢、警偵辦被告A08所涉人口販運案件,足認當時偵查機關對其等尚未掌握足以將其與本案犯罪行為直接連結之客觀證據,亦未達形成具體犯罪嫌疑之程度。而被告B07、B08於該次訊(詢)問中,即主動供述其等有招募被害人B29、B30前往柬埔寨之事實,嗣後檢警始依其等供述,陸續於同年10月12日傳喚被害人B29、B30到案查證,從而,於被告B07、B08為上開供述時,偵查機關尚未對其等形成合理且具體之犯罪嫌疑,應認本案尚屬犯罪未發覺之階段。又被告B07、B08等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訴部分辯稱係受脅迫而為之等語,核屬其等辯護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先前自首之效力。綜上,應認被告B07、B08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B07、B08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B07、B08本案所為,非但危及B29、B30,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縱非採取強暴、脅迫之方式,B29、B30亦能幸運返國,仍應予嚴厲之非難,核其2人犯罪當時並無不得不然之客觀事實存在,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狀。況其2人所為本案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
①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❶被告A08擔任柬埔寨詐欺集團在臺之對接人員,負責安排被害人食宿、辦理護照及送機出境等事宜,利用被害人求職孔急或對其信任之心理,將無辜民眾送入境外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下;❷被告A09在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工作,於網路張貼不實廣告尋找獵物,並負責指導後進成員如何以話術欺騙臺灣人赴柬;❸被告B07在柬埔寨擔任人事招募,竟利用與被害人B30為高中同學之舊識信任關係,以不實之高薪、輕鬆工作等話術,誘騙友人赴柬埔寨受困;❹被告B08在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利用友人B29主動於社群軟體詢問近況之機會,順水推舟以不實話術誘騙友人赴柬埔寨受困。
②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❶被告A08因缺錢花用,為謀取每件5,000元之對接報酬而犯本案;❷被告A09初始亦係受不實廣告誘騙前往柬埔寨,抵達後因拒絕從事詐欺而屢遭轉賣、毆打及關入小黑屋囚禁,迫於身心受到極大壓迫及畏懼,始聽從集團指示參與招募;❸被告B07、❹被告B08因負債而受騙前往柬埔寨,抵達後護照即遭扣留且失去人身自由,在隨時可能面臨毆打、電擊或轉賣之高壓恐懼環境下,被迫聽令從事犯罪活動。
③犯罪所生損害:❶被告A08從事在臺對接工作,將本案B20等11人送至柬埔寨,使其等身處險境,嚴重危害人身安全,更造成該詐欺集團得以極低之成本擴大犯罪版圖,致使更多民眾受騙,對社會治安及人權保障所生之危害甚鉅。此外,幸被害人A10、A11均未成功出境,未使損害擴大;❷被告A09助長跨國人口販運及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B29、B30受騙,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治安;❸被告B07、❹被告B08導致友人B30、B29受困異國險境,人身自由及人性尊嚴遭受嚴重侵害。
④犯罪後之態度:❶被告A08犯後始終否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等犯行,且對其犯行多所辯解,惟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犯罪,積極阻止被害人A10出境,復與部分被害人(B21、B08)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四第25、29頁);❷被告A09、❸被告B07、❹被告B08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且表明有調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B07亦與被害人B21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四第47頁),且與被告B08於泰國獲救時,即主動向我國駐外單位供出其他受困臺灣人之名單,並自首供明其等成功招募被害人B29、B30等犯行。
⑤品行:被告A08、A09、B07、B08於本案之前均無人口販運,或重大侵害人身自由之相關犯行。
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❶被告A08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尚需扶養父母;❷被告A09從事工、高中畢業、無扶養對象;❸被告B07在監執行中、國中畢業、無扶養對象;❹被告B08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需撫養一位未成年子女(院卷三第306頁、院卷四第95頁)。
⑦本院綜合上情,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A08與其他身處柬埔寨詐欺園區之同案被告相比,被告A08是在臺灣接應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人身自由拘束或暴力脅迫之情形,卻仍選擇為賺取報酬,從事跨國人蛇對接工作,並將人送至柬埔寨。此舉不僅造成被害人深陷險境,人身安全隨時受到威脅,且任人擺布、喪失人性尊嚴,同時其跨境模式之犯罪組織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出國涉險之受害人數高達11名,所為惡性重大,然於犯後卻對本案詐術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等核心犯行,全盤否認,並試圖淡化或合理化自身行為,可知其始終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過錯,應予以嚴厲懲罰。然考量其終究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決策人員,僅係受上游指示按件賺取微薄報酬,並未終局享有犯罪集團所取得之龐大犯罪利益,且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仍願承認罪行,於本案中亦曾積極勸阻被害人A10出境,可認其非頑劣不赦之人,復參以其於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部分己身過錯;且衡酌其素行,過往查無犯有重大刑事案件之紀錄,可認其過往遵法意識尚可,可資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本院認對其所犯之罪,雖不宜輕縱,然亦不宜遽處極刑,爰從法定本刑之中度略低區間作為量刑之起點並適度予以調整,並參酌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被告守法意識高低、再犯可能性,及家庭支持系統能助其重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⑧至於被告A09、B07、B08部分,審酌其等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從事相關犯行,然考量其等最初亦係遭不實求職廣告誘騙至柬埔寨,客觀上已身處異國,且處於隨時可能遭長鴻公司成員毆打、凌虐、拘禁或當作商品轉賣他處之高壓威脅下,生命、身體及人身自由皆受有極大之壓迫。在此等極端險惡之環境中,其等為求生存與自保始被迫聽從集團指示為之,若要求其等與一般處於平時安穩環境之常人一樣堅守法治,其等期待可能性顯然較低。復參酌其等迫於無奈從事人事招募,被告A09僅係負責指導如何順利招募、被告B07、B08亦僅係向各自熟識之親友進行遊說前往柬埔寨,且僅成功招募B29、B30,受害範圍極其有限,是其等之主觀惡性及客觀上對社會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尚非屬重大。兼衡被告A09、B07、B08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配合司法調查,另被告B07、B08甚且自首相關招募犯行,應認其等內心已知所過錯,確有悔意。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之動機、情境、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其等所犯之罪,均應從法定本刑之低度區間予以量刑,始契合罪責相當與比例原則,並期能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⑨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被告(或受刑人)所犯各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不僅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是就本案被告A08、A09所犯之罪,本院暫不定其執行刑,待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即可,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8、B08所有,且為供其等從事本案犯罪使用,業經其等於本院供稱明確(院卷三第291頁、院卷四第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參之被告A08於本院準備及交互詰問程序時供稱:自己的報酬並沒有到2至3萬元,因為這些拿到的金額是包含被害人的食宿、代辦費用,在扣除這些開銷之後,他真正的報酬大約只有5千元左右;當時代辦都有委託臺北的人叫我過去拿錢,我拿到的大概是2萬多元,但這筆錢必須用來支付被害人的食宿、護照費用及醫院核酸檢測等不少費用,辦一辦剩下來大概只賺3至5千元等語(院卷二第83頁、院卷三第65頁),可見被告A08之獲利模式係收到長鴻公司成員指示接應被害人時,長鴻公司會先支付相關款項,再由被告A08為被害人辦理前述在臺對接工作,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剩之金錢即為被告A08每件報酬,與被害人有否實際出境無涉,另考以犯罪所得之計算雖無庸扣除成本,然長鴻公司實際先支付之金額已無可考,故仍以被告A08實際所獲得之報酬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從而,應認被告A08本案每接應一位被害人,不論有無順利出國,均可獲取約5,000元之報酬。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共計13位,應認被告A08共計獲得65,000元報酬,故應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8加入長鴻公司後,與長鴻公司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經B23於111年7月5日見網路上徵才廣告介紹可出國賺取高薪,並由長鴻公司所屬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工作賺取高薪,B23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嗣長鴻公司雖已指示被告A08負責B23之在臺對接工作,然B23卻自行於同年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柬埔寨,並由長鴻公司不詳成員接應至往綠巨人園區內之長鴻公司,護照即遭取走,始悉工作內容需從事前述人事招募工作,且受前述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拘束,方知受騙,然其身處難以求助之處境,遂遭長鴻公司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式,強迫聽令工作,且工作期間未曾領取報酬,嗣又遭轉賣至「中國城」園區,終於111年9月間遭當地警方查獲上情,經當地臺商協助回國,因認被告A08涉嫌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語。
㈡被告A07於111年5月間,介紹被告A08加入長鴻公司後,遂與被告A08、長鴻公司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判決前揭犯罪事實附表一、二、三所載,及上述B23遭騙出國等犯行,因認被告A0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含未遂);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含未遂)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A08堅決否認犯行辯稱:B23應該是自己出國的,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被告A07則雖坦承曾參與「鴻泰公司」之犯罪組織,並介紹被告A08擔任該集團在臺對接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與被告A08、A09、B07、B08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我於111年3月18日抵達柬埔寨,後來被賣到「鴻泰公司」,這家與起訴書所指之「長鴻公司」為不同公司,我一開始在「鴻泰公司」是負責人事招募工作,我和A08為舊識,遂請他幫忙擔任在臺對接工作。我於同年4、5月改負責業務部工作後,就未再請A08幫忙了。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害人中,只有A04係由鴻泰公司的黃復建所招募,只是在搭機途中遭鴻泰公司主管轉賣至長鴻公司,我事前均不知情。至於其餘被害人,均係長鴻公司招募,與我無關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08部分:
㈠證人B23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的時候,在網路上看到柬埔寨賭場荷官的高薪徵才廣告,所以就答應了這份工作。當時,集團的人確實有給我一個叫「小林」(A08)的聯絡方式,要我透過他來幫忙安排出國。但我當下就回絕了對方,我跟他們說我自己就可以申辦護照跟出境,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找過這個「小林」幫忙。後來於同年月15日,我自己搭飛機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隨即就被長鴻公司的人接到「綠巨人3園區」。到了那裡我才驚覺被騙了,我不但被限制人身自由,還被迫在他們的人事部做詐騙工作,而且根本沒拿到薪水。後來我又被他們私下轉賣到「中國城」園區,在那邊受困了好一陣子,直到111年9月間,才幸運遇到當地臺商的幫忙,順利獲救回到臺灣等語(警卷一第520至524、526頁、偵卷三第68頁)。
㈡依被害人B23上證述可知,其看見徵才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犯罪集團成員雖曾提供被告A08之聯絡方式要求其作為出國對接窗口,然被害人B23當下即予回絕,表明可自行申辦護照及出境,故從未與被告A08接洽,嗣後亦係自行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足認被告A08前開辯詞,應屬事實,可堪採信。是就被害人B23受騙出國之過程以觀,其出境行為既非由被告A08接應、安排或協助完成,被告A08亦未參與其出境前之招募、聯繫或實際對接,自難認被告A08對於被害人B23遭騙出境一事客觀上有提供實質助力,或其他具體行為分擔。
㈢再者,被告A08於本案犯罪架構中,係負責在臺對接、協助部分被害人辦理出國事宜之角色,並非實際從事招募或施用詐術之核心成員。關於B23係由何人招募、招募過程中施用何種不實話術,及其如何陷於錯誤而決意出國等節,依卷內資料,均未見被告A08有參與規劃或實際介入之具體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與長鴻公司上游成員就誘騙B23出境一事有事前謀議或意思聯絡。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A08就被害人B23受騙出國一事,與「熊大」或長鴻公司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論以共同正犯,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罪嫌相繩。
二、被告A07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A08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A07與黃復建係屬於「鴻泰公司」,與「長鴻公司」為不同組織,我是到花蓮地檢署接受偵訊之後,才知道他們在柬埔寨有分「鴻泰」與「長鴻」這兩家不同的公司,起訴書上的被害人均係長鴻公司招募,與A07並無關聯。A07一開始是說他在鴻泰公司是從事人事招募,過了一陣子改從事機房詐騙。A04去柬埔寨的事有分兩次,他第一次是由黃復建招攬去柬埔寨準備出國,當時A07有打電話跟我說黃復建有找到人過去柬埔寨,請我協助代辦,我就去接A04並安排他在臺北吃住。沒想到隔天A04就自行退房跑回高雄,且聯繫不上了。差不多過了一個月後(約5月下旬),我不知道黃復建跟A04兩個人怎麼又接洽上了,但這次是黃復建直接跟我聯絡,說A04又要去了,請我去接他,A07並不知道這次A04要出國的事,因為那時A07已經調去業務部,沒有在人事部了。後來是因為A04有打電話問我為何他找不到黃復建,我就打電話去問A07,問A04為何到了另外一家公司去?A07當時回覆我說他也不知道。後來他有說A04是在他們新開的一個部門(我那時不知道叫長鴻),只有A04一個人而已。後來「熊大」透過A04跟我聯繫,請我處理「長鴻公司」在臺對接工作,之後就是透過叫陳玉峯的組長跟我對接,因當時A07已調離原本人事招募部門了,所以我都沒有與A07聯繫、討論這些改去協助長鴻公司的事,A07也不知道我後來有協助起訴書上這些被害人出國等語。
㈡次查,觀之卷內被害人B20等11人、A10、A11及被告A09歷次供述,均無任何一人指證被告A07有參與誘騙其等出國之犯行,且經警方提示被告A07之照片供其等指認,被害人B20、B21、B28、B23、B24、被告B07、B08等人均明確表示出國前或在園區內,均未見過被告A07等語(警卷一第455、367、435、526至527、548、386、410、318頁);被害人B23、被告A09亦表明其等僅在被救出園區後,才見過A07等語 (警卷一第548頁、院卷三第123頁);被害人A04則表示曾見A07,其係隔壁公司員工,工作內容一樣係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工作等語(警卷一第578頁),足見本案上揭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均未指證被告A07有參與本案之招募或剝削犯行,併可認被告A08前開所稱就被告A07係在「鴻泰公司」從事人事招募工作、「鴻泰公司」與「長鴻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A07未曾參與誘騙起訴書所載B20等11人、A10、A11等人前往柬埔寨、被告A07事前並不知情等證詞,並無偏頗刻意為有利被告A07之虞,殊值採信。從而,堪信「鴻泰公司」與起訴書所指之「長鴻公司」確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被告A07僅係在「鴻泰公司」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對被告A08後續為「長鴻公司」從事在臺對接工作,事前均無所悉,於本案發生起訴書所載B20等11人、A10、A11遭人誘騙前往長鴻公司工作,及被告A08負責在臺對接工作等犯罪情節,不僅未曾參與,且於事前亦不知悉,自難認被告A07就上開犯罪情節,有何具體之行為分工或犯意聯絡。
㈢綜上各節,被告A07前開辯解,核與卷證相符,尚屬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A07最初曾介紹被告A08從事「鴻泰公司」之在臺對接工作,即認其對於長鴻公司後續誘騙被害人B20等11人及A10、A11出國之犯行,亦應負刑法共同正犯之責,難認其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97條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含未遂)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含未遂)等罪責。
㈣另被告A07固就其參與「鴻泰公司」犯罪組織部分坦認犯罪,且依據被告A08上開證詞,亦可知於111年5月初,被害人A04第一次出發前往「鴻泰公司」時,被告A08經被告A07聯繫並著手被害人A04之在臺對接工作後,嗣被害人A04因不明原因而放棄前往等情。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自應以檢察官擇定為訴訟客體,訴請法院審判以確定其刑罰權有無與內容之「法益侵害基本社會事實」為準,依其「起訴目的及侵害行為內容是否同一」為斷。經查,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檢察官係針對「A08(暱稱:寶哥招募,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起,加入...長鴻國際公司」、「A08、A07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人頭遭賣至柬埔寨後將遭遇上情,但A07為求人口販運業績,招募A08後,加入上開『熊大』所屬本案人口販運集團,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㈣A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5月間見網路上徵才廣告介紹可至柬埔寨工作賺取高薪...由A08負責接應處理申辦護照...而A04於111年5月22日...飛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之事實提起公訴,可知檢察官擇定之訴訟客體,顯係指被告A07、A08聯手參與A04於同年5月22日受騙前往長鴻公司之「第二次(既遂)」犯行,至於被告A07參與「鴻泰公司」及著手安排A04「第一次出發前往鴻泰公司(未遂)」之過程,無論在加入之組織對象(鴻泰與長鴻)、實行犯罪之時間(相距約一個月)、行為結果之態樣(未遂與既遂)上,均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迥異,自屬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行為,已逸脫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尚難認兩者具案件同一性。此部分「第一次招募未遂」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A08、A07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此部被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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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04於111年5月間因積欠債務,嗣於網路上瀏覽到長鴻公司所屬不詳成員所張貼之徵才廣告,該人向其佯稱可前往海外從事人事招募、文書打字工作,每日僅需上班8小時,底薪4萬5,000元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A04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A08則負責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接應A04,並協助補辦身分證、辦理護照,期間提供機票,及安排入住於青年旅社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套房。A04於同年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機場。A04抵達柬埔寨後,經長鴻公司派人接送至綠巨人3園區內之長鴻公司,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且受前述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拘束,方知受騙。期間A04亦曾目睹其他被害人因疑似違規而遭公司保鑣毆打、電擊,或被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情形,因而心生畏懼,且難以對外求助,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A04僅於第一個月領取保底底薪美金1,000元,其後未曾再領取任何報酬。嗣於同年8月下旬,因長鴻公司等人準備轉移據點,並認A04工作能力不佳,年紀較大且口條不佳,不具利用價值,A04因而獲釋,並於同年月28日搭機返國。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B28因積欠債務,亟需用錢,於111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長鴻公司所屬員工葉上毅(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葉上毅向其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博弈客服工作,每月可賺取底薪美金1,000元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嗣葉上毅於同年6月25日與綽號「阿龍」之男子接送B28北上,並由A08負責接應B28,協助辦理護照、代購機票及支付住宿費。B28遂於同日入住○○市○○區○○○路000號3樓泊居旅店。B28於同年月26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其抵達柬埔寨後,先由人員以辦理落地簽為由收走其護照,旋即將其帶往綠巨人園區內之長鴻國際公司,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並受前述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拘束。期間亦曾目睹其他被害人因疑似違反規定而遭十餘名員工毆打後帶往他處電擊之情形,因而心生畏懼,且難以對外求助,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卻未曾領取任何報酬。嗣於同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23日,復先後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以美金2萬1,000元及美金2萬6,500元轉賣至「中國城」園區及其他不知名園區公司從事詐騙。終因新聞報導及救援行動而遭丟包,於111年9月4日獲救,並於同年月5日經國際刑警協助返國。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B27因積欠地下錢莊及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網路上見有前往泰國從事電腦打字文書工作、底薪每月美金1,000之徵才廣告,遂與長鴻公司成員,並自稱「小葉」之葉上毅(由檢另行偵辦)聯繫。葉上毅向其佯稱前往泰國從事輕鬆且高薪之文書工作,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B27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並再介紹「小林」(即A08)接手安排出境事宜。嗣A08於111年7月7日至10日間負責在臺接應B27,安排其入住○○市○○區○○○路000號3樓泊居旅店,協助辦理、領取護照,並提供生活費。期間A08知悉B27積欠地下錢莊及信用卡債務約後,復向其表示,只要出國工作,即會代為處理上開債務云云,以促使其出境。B27遂於年月10日凌晨,由A08帶往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境,迄至下機抵達後,始知目的地實為柬埔寨金邊。B27依指示與當地人員接洽後,護照即遭取走辦理落地簽並扣留,嗣由長鴻公司人員帶往園區內之公司住宿,當晚手機亦遭沒收檢查,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且須工作滿1年方得返臺,並受前述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拘束。嗣於同年月11日,其因違反規定使用手機欲報警求救,遭長鴻公司老闆「熊大」查覺後,先命其罰蹲1小時,復由熊大及小朱、小峰、小宇等人對其拳打腳踢約半小時,並由熊大持手機砸擊其頭部,且恫稱若再犯將變賣其器官或斷手斷腳等語,致其受有背部及左側頭部挫傷,因而心生畏懼,且難以對外求助,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卻未曾領取任何報酬。後於同年月28日、8月23日,陸續以美金2萬1,000元、美金2萬6,500元轉賣至「中國城」園區及第三間不詳詐欺公司,改從事前述業務部工作。幸於111年9月4日經國際刑警協助前往機場購票,並於同年9月5日搭機返臺。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B08於111年7月初瀏覽臉書求職廣告,受長鴻公司不詳成員佯稱提供海外高薪人事工作。且包辦食宿、機票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B07因身負債務需錢孔急,且因不放心B08獨自前往,遂決定同行,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二人依指示與負責在臺對接之A08聯繫,A08遂於同年月15日至20日接應二人,安排入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套房,期間提供生活費用及協助辦理護照,復於出發前一日始告知目的地為柬埔寨。B07、B08於同年月2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依指示與當地接應人員碰面後,護照旋遭以辦理落地簽為由收走扣留。嗣由長鴻公司派車將二人載至「綠巨人3」園區內之長鴻公司,二人始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且受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拘束,方知受騙,惟因難以對外求助,二人因此被迫從事前述人事詐騙工作,每日工時長達約12小時,且B08曾成功誘騙B29、B07則成功誘騙B30,卻均未領到任何報酬。期間復遭轉移至「中國城」園區。嗣因長鴻公司欲轉移陣地,於同年9月7日還二人護照,並安排二人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某酒店安置;抵達後因無人看守,B07趁機以私人手機上網打卡發送定位,經其父發現後通報我國外交部,二人始經我國駐泰人員於同年月8日尋獲救出,並搭機返國。 | ①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②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0724男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於111年7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到長鴻公司不詳成員所張貼之徵才廣告,該成員以LINE帳號「許經理」向其佯稱至柬埔寨從事人事工作即可賺取高薪、係合法正當工作,並誆稱若前往工作即可代為處理其在臺債務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至柬埔寨工作。嗣長鴻公司指示由A08負責在臺對接工作,A08遂於同年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止負責接應0724男、協助確認護照、提供機票、食宿(安排入住不明旅館)。0724男於同年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機場,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且受前述本案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拘束,方知受騙,惟因難以對外求助,遂被迫從事前述人事招募工作,每日工作高達約14小時,卻未曾領過任何報酬。嗣於111年8月9日經當地臺商協助,始順利搭機回國。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B24因積欠債務,於111年7月中旬,上網瀏覽到長鴻公司不詳成員所張貼之海外徵才廣告,該成員向其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博奕客服工作,每月可獲取底薪美金800至1300元之高薪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前往。A08則於同年月28日至29日間負責接應B24,安排其暫宿於臺北市某網咖,且於同年月29日叫車將B24送往桃園國際機場,同時指示其出關後須跟隨長鴻公司之接應人。B24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即由長鴻公司派員帶往「綠巨人3」園區內,自身護照與手機旋遭長鴻公司沒收扣留,並知悉現場有前述本案限制人身自由情事,始驚覺受騙。其後,B24被迫從事前述「業務部」之線上博弈出入金客服工作。長鴻公司規定B24每月須達成一定業績目標,嗣後,因工作問題而遭該集團老闆「虎哥」及組長「小峰」徒手毆打腹部及頭部成傷,更遭持電擊棒恐嚇若再無業績將摘賣其器官或打斷手腳等語,致其心生恐懼,且難以對外求助,被迫聽令工作,卻未曾領取分毫報酬,嗣又遭長鴻公司未經其同意轉賣轉賣至「中國城」園區。嗣於同年9月間,經外交部通知國際救援組織偕同當地警方查獲上情而獲救,並經當地移民局收容後,始遣返回國。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B20(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年7月初,經長鴻公司成員尤建章(由檢另案起訴)透過臉書帳號「林天一」向其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代購工作14天,即可賺取美金2萬餘元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B20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A08則負責接應B20,並安排其入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套房,期間提供餐費及生活費,夥同傅冠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B20代辦護照及安排機票。B20遂於同年月31日與B21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並經長鴻公司等人接機至綠巨人3園區內之長鴻公司,B20即遭沒收其護照,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且受前述之本案限制人身自由情事拘束,方知受騙。期間,B20曾目睹尤建章滿身是傷,且聽聞主管告知有他人因違規遭懲罰之事,因而心生恐懼,且難以對外求助,被迫從事前述人事招募工作,卻未曾領取任何報酬。嗣於同年8月中旬起,B20復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陸續被轉賣至「凱博五號」、「恒鑫公司」繼續從事詐騙招募工作。嗣於同年10月28日,復遭轉賣送往緬甸老街,幸於途中經當地警方攔截救出,並於同年12月1日自緬甸仰光搭機返國。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B21因積欠債務,於111年7月間,經其乾媽黃郁昕之友人即長鴻公司成員李業駿(業經法院另案審理)介紹並向其詐稱:前往柬埔寨可以高薪從事電腦打字、文書處理等工作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前往。A08則負責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接應B21,協助辦理護照、購買機票、支付網咖住宿費及生活費,B21遂於同年月31日,與B20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並經長鴻公司人員接送至綠巨人3園區內之長鴻公司,B21即遭沒收其護照、私人手機,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且受本案限制人身自由情事拘束,方知受騙。於此期間,B21曾因欲拿回手機誤觸警報,遭數名長鴻公司成員猛打,及以打火機燒腳底板確認是否裝昏之方式凌虐,並關押於無窗之小黑屋內長達約4週,致左腳留下後遺症。B21因此心生畏懼,且難以對外求助,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每日工作約10小時,卻未曾領過任何報酬,嗣於同年8月下旬未經同意被轉往中國城園區。終在同年9月8日經當地警方救出,嗣經相關單位協助,於111年10月22日返國。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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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11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於111年6月29日經長鴻公司成員葉上毅、陳啓文(均由檢另行偵辦)向其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合法博奕客服工作,月薪約6萬元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A08則負責於同年7月5日起接應A11,帶其前往外交部辦理護照,復提供生活費及安排入住○○市○○區○○○路000號3樓泊居旅店,另提供悠遊卡及現金作為生活所需,並依A11之要求,代墊6,000元供其留給家人。嗣因A11向A08探詢當地實際工作狀況時,A08藉詞推託拒絕透露並要其去問葉上毅,而葉上毅亦含糊其辭,致A11察覺有異,遂於翌(6)日清晨6時許將行李遺留於旅店,逕自逃離,始未實際搭機出境。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A10因積欠債務,於111年7月間,經上網瀏覽到長鴻公司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所張貼之海外徵才廣告,由LINE暱稱「庭君」之人向其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假裝高階主管讓銀行人員審核貸款之工作,每日可賺取美元60元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前往。A08則負責於同年月25日起接應A10,並著手進行在臺對接工作,陪同A10辦理護照、支付辦理費並代為保管護照。嗣A08因同情A10,遂如實對其告知長鴻公司為詐欺集團、其出國後可能遭賣掉、被迫從事性交易、無法回國等語,且傳送相關報導與其觀看,A10遂因此放棄出境前往,致未發生出境之結果而僅達未遂。 | 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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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29於111年7月間,經B08介紹並向其佯稱至柬埔寨從事與客戶文字聊天之客服工作,即可獲取高薪且包吃住機票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B29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A08於同年月24日至27日間負責接應B29,安排其暫宿於臺北市某網咖內,並協助辦理護照及交付機票、提供生活費。B29於同年月2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隨由長鴻公司派員接應至「綠巨人3」園區內之長鴻公司,且護照旋遭扣留,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且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情事拘束,方知受騙,惟難以對外求助,因此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每日工作約10小時,卻未曾領取任何報酬,嗣更在非自願下遭轉賣至「中國城」。嗣於同年9月間,經當地警方查獲救出,並交由當地移民局收容後,遣返回國。 | ①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②A09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③B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B30於111年7月下旬,經B07以通訊軟體聯繫,向其佯稱至柬埔寨工作「吃香喝辣、底薪美金1,000元且供吃供住」云云,惟未告知將遭扣留護照、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致B30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長鴻公司所屬成員遂指示A08擔任在臺對接,A08乃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3日間負責接應B30,安排其暫宿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套房,並協助辦理護照及交付機票。B30於同年8月3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經長鴻公司派員接應至「綠巨人3」園區內之長鴻公司,護照及私人手機即遭沒收扣留,並得知實際工作內容竟係以話術招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且有本案限制人身自由情事拘束,方知受騙,惟難以對外求助,因此被迫從事人事招募工作,每日受控工作約10小時,卻未曾領取任何約定報酬,嗣更在非自願下,遭轉賣至「中國城」園區軟禁。終至111年9月中旬,經當地警方查獲救出,並交由當地移民局收容後,遣返回國。 | ①A08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②A09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③B07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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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8之IPhone12ProMax(型號:MGP93TA/A,序號:G67DWOBQ05/,顏色:金,SIM卡號碼:0000000000):1支 |
| B08之IPhone 手機,含 SIM卡):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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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花港警刑字第1110206268號(上) ( 警卷一 ) 二、花港警刑字第1110206268號(下) ( 警卷一 ) 三、B1111年度他字第1083號 ( 他字卷一 ) 四、B1111年度他字第1279號 ( 他字卷二 ) 五、B1111年度他字第1280號 ( 他字卷三 ) 六、B1111年度偵字第8260號 ( 偵卷一 ) 七、B1111年度查扣字第229號 ( 查扣卷一 ) 八、B1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一】( 偵卷二 ) 九、B1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二】( 偵卷三 ) 十、B1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三】( 偵卷四 ) 十一、B1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四】( 偵卷五 ) 十二、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4346號 ( 警卷二 ) 十三、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4346號【無遮隱】(警卷二之一 ) 十四、中檢111年度他字7143號 ( 他字卷四 ) 十五、B1112年度偵字第73號 ( 偵卷六 ) 十六、B1111年度他字第1324號 ( 他字卷五 ) 十七、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0619號 ( 警卷三 ) 十八、B1112年度偵字第562號 ( 偵卷七 ) 十九、B1112年度查扣字第15號 ( 查扣卷二 ) 二十、B1111年度發查字第461號 ( 發查卷一 ) 二十一、B1112年度查扣字第3號 ( 查扣卷三 ) 二十二、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1號 ( 聲羈卷一 ) 二十三、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3號 ( 聲羈卷二 ) 二十四、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022907號 ( 警卷四 ) 二十五、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 ( 偵卷八 ) 二十六、移署南南勤字第1128068589號 ( 警卷五 ) 二十七、南檢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 ( 偵卷九 ) 二十八、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177號 ( 他字卷六 ) 二十九、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2167號 ( 偵卷十 ) 三十、B1112年度查扣字第76號 ( 查扣卷四 ) 三十一、B1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 ( 偵卷十一 ) 三十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 院卷一 ) 三十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 院卷二 ) 三十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 院卷三 ) 三十五、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 院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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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邱O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359至371頁、警卷四第453至464、483至487頁、他字卷六第223至227頁、偵卷一第94至9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范O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425至438頁、偵卷三第80至8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金O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447至456頁、偵卷五第122至126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謝O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464至477頁、偵卷三第106至114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李O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486至496頁、偵卷一第104至109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陳O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503至512頁、偵卷一第104至109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鄭O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518至531頁、偵卷三第67至70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衛O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540至552頁、偵卷三第73至78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莊O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警卷一第561至568頁、警卷三第233至242頁、偵卷三第99至104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蔡O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2至580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 AB000-0000 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至10-1、11-12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陳O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他字卷一第111至113、114至115、127至131頁、院卷三第107至120頁) 十三、證人潘俊雄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六第101至103頁、他字卷一第26至28頁) 十四、證人李林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32至34-1頁) 十五、證人蔡語嬛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35至36-1頁) 十六、證人莊蕙鞠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47至50頁) 十七、證人潘瑋柔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六第104至107頁、他字卷一第55至56-1頁) 十八、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24至24-1頁) 十九、證人徐秀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55至255-1頁) 二十、證人李嘉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三第133至135、199至201-1、136至141頁) 二十一、證人陳宇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三,161至163、164至170-1頁、偵卷四第79至81-1頁) 二十二、證人陳聖文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四第25至28頁) 二十三、證人黃國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4至117-1頁) 二十四、證人黃郁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四第509至512頁、他字卷六第223至227頁) 二十五、證人郭哲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第117至119頁) 二十六、證人邱詩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院卷二第359至365頁) |
非供述證據 一、花港警刑字第1110206268號(上) (警卷一)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至10、26至29、30至33、34至3 7、54至60、68至74頁) (二)被告A08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第38至45 頁) (三)被告A08之第一銀行111年1至8月往來帳號一覽表(第75至 78頁)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第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第82至85頁 ) (六)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8 6至91頁) (七)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3297號函暨 A08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查詢(第92至110頁) 二、花港警刑字第1110206268號(下) ( 警卷一 )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7指認 (第302至309頁 ) (二)被告A09指認其護照影本、受傷照片及被害人照片(第321至332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9指認 (第343至348頁 )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第349頁 ) (五)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 錄 (第350至353頁 ) (六)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54頁 ) (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O庭指認 (第372至375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黃O媜指認 (第389至392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O宣指認 (第412至415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O樺指認 (第439至446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O琦指認 (第457至463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O穎指認 (第478至485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O娟指認 (第497至502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O群指認 (第513至517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O恩指認 (第532至539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O安指認 (第553至560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O宥指認 (第569至571頁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O文指認 (第581至584頁 ) (八)被告張O宣指認其他被害人照片 (第417至423頁 ) (九)被告黃O媜指認其他被害人照片 (第393至401頁 ) (十)被害人蔡O文指認其他被害人照片 (第585至588頁 ) 三、B1111年度他字第1083號 ( 他字卷一 ) (一)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金O琦 (第19至21頁 ) (二)被害人金O琦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31頁 ) (三)證人蔡語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38至43-1頁 ) (四)金O琦臉書及相關網頁指認照片 (第52至67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陳O僑指認(第117至118頁 ) (六)證人即被害人陳O僑之LINE對話紀錄(第119至124頁 ) (七)被告A08指認社群軟體之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第227至22 9頁) 四、B1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一】( 偵卷二 )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O宣指認 (第190至191-1頁) (二)被告張O宣指認其他被害人照片 (第193至199頁) (三)被告黃O媜指認其他被害人照片(第216至224、228至229頁) 五、B1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二】( 偵卷三 )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嘉煌指認(第142至144-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宇翔指認(第171至173-1頁) 六、B1111年度偵字第5872號【卷四】( 偵卷五 )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陳啟文指認(第47至49頁) (二)入出境查詢結果(第135至145頁)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60號、112年度偵字第56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50至153頁) 七、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4346號 ( 警卷二 )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000-000000指認 (第13至16頁) 八、中檢111年度他字7143號 ( 他字卷四 ) (一)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山富管字第0000000M04號函暨訂票資料(第49頁 ) (二)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 第55至61頁 ) (三)長鴻國際人力公司於臉書刊登之求職廣告截圖 (第63頁 ) (四)被害人AB000-000000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截圖及照片(第67至69頁 ) (五)被害人AB000-000000與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臉書首頁截圖及交通違規罰單 (第71至73頁 ) (六)個別查詢報表 (第75至79頁 ) 九、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0619號 ( 警卷三 )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國圳指認 (第118至121頁 ) (二)被告A07部分: 1.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 (第288頁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10.20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證明書 (第289至292頁 )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第293頁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10.20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證明書 (第294至297頁 ) (三)被告A09部分: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聲搜字285號搜索票-被告A09(第2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1.10.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299至301頁 ) (四)相關社群軟體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第311至363頁 ) 十、B1112年度偵字第562號 (偵卷七) (一)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 第100至101頁 ) (二)柬埔寨人口販運新聞報導 ( 第103至112頁 ) 十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4346號【無遮隱】(警卷二之一)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6頁) (二)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AB000-000000 (第13頁 ) (三)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 (第24至29頁 ) 十二、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022907號 ( 警卷四 ) (一)被告A08部分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A08指認 (第231至237頁 ) 2.被告A08指認截圖照片 (第239至262頁 ) (二)被害人邱O庭指認截圖照片 (第465至476、489至505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O庭指認 ( 第477至481頁 ) (四)證人黃郁昕提出「紀貓哥」聯絡電話、邱O庭傳送訊息紀錄及邱O庭轉傳與「紀貓哥」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13至527頁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3128號函暨被告A08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549至558頁 ) 十三、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177號 ( 他字卷六 ) (一)被害人邱O庭指認照片 (第201至217頁 ) 十四、B1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 ( 偵卷十一 )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04號處分書 (第53頁 ) 十八、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 院卷四 ) (三)本院114年12月24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3至24頁) (四)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第25頁 ) (五)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 (第29頁 ) (六)本院115年1月7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第45頁 ) (七)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第47至48頁 ) (八)外交部114年12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40051197號函(第49至51頁) (九)駐泰國代表處114年12月30日泰行字第1141121996號函 (第53至5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