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勇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勇成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高勇成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與馬光鐸、卓靜純(起訴書誤載為卓靜瑜)為鄰居關係,高勇成前與馬光鐸因故生齟齬,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前往馬光鐸、卓靜純位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尋找馬光鐸,並攜帶其於本案發生前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把,至上址房屋前之道路呼喚馬光鐸出來,惟馬光鐸當時並未在上址房屋,卓靜純聞聲後自上址屋內走出,高勇成見卓靜純站在上址房屋門口,竟基於恐嚇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持上開土造長槍朝天空射擊1次,復接續持上開長槍朝上址房屋射擊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卓靜純,致卓靜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高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訴卷第11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181至19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11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勇成固承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把為其持有,平日放在其戶籍地隔壁之倉庫內,且案發前有攜帶上開長槍前往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太醉了,我沒有對空鳴槍,第2發是走火,槍枝是原住民生活用的工具云云(見原訴卷第111至113頁);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是因為案發當日與被告之妻呂佩燕吵架,故大喊、大叫稱要自裁以對呂佩燕抗議,不是故意要嚇卓靜純,槍枝是走火,被告並未對空鳴槍,且該槍枝係原住民基於傳統習俗文化而持有,供日常生活驅趕山豬之用云云(見原易卷第70、115頁)。經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把,且案發前有攜帶上開長槍前往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附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111至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靜純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呂佩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210至211、221、229頁),且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把,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至1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馬光鐸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上址房屋乙情,業據證人馬光鐸、卓家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3、29頁),堪信為真。
(二)就第1槍部分,證人卓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房間顧我的小孩,我有聽到有人叫「阿鐸、阿鐸,出來!」這樣,後來就聽到第1聲像鞭炮的聲音,之後就有第2聲往房間射的聲音,我聽到我姐姐卓靜純跟對方說「馬光鐸不在」等語(見原訴卷第199至201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勇成是我的鄰居,在000年00月間跟馬光鐸有口角糾紛,馬光鐸有砸他的車,後來有跟高勇成及高勇成的老婆口頭達成和解等語(見警卷第31頁);證人卓靜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我們水源112號之1住處附近馬路那邊大吼,大喊「馬光鐸」,我有看到他開2槍,第1槍是往上朝天空開槍,第2槍是往我家裡開槍等語(見原訴卷第209至211、219至220頁);證人即被告鄰居羅浩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先聽到1聲小聲的以為是鞭炮的聲音,第2聲就很大聲,後來警察到場我們才出門看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證人即被告鄰居卓誠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有聽到槍聲2聲及高勇成大叫「阿鐸」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我才去看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可知其等或見、或聞、或同時見聞被告開了2槍,倘真如被告所言,其僅有走火1槍而已,豈可能除本案提告之卓家瑜、卓靜純外,尚有其他鄰居亦聽聞2聲槍聲,而被告第1槍係對空鳴槍之舉,亦經證人卓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堪認被告確實有第1槍對空鳴槍之行為。
(三)就第2槍部分,證人卓靜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拿1把長槍朝屋內方向瞄準,接著就聽到槍聲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支山上打獵的獵搶,被告跟我說要找阿鐸叫阿鐸出來,我跟被告說阿鐸不在,阿鐸去吃尾牙,被告就踢踹我住處門口門檻木板,並且往後退到我家門口馬路的白線上,當時我站在我住處客廳内我房間旁,被告就拿起獵搶對著我旁邊牆壁射擊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開第2槍時,我站在我家客廳靠近鐵捲門旁邊的位置,被告開槍時有把槍拿到眼睛那邊瞄,往屋子裡面射等語(見原訴卷第216、218至219頁)。觀諸證人卓靜純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就被告擊發第2槍之細節或有出入,然對於被告係有意擊發第2槍此節則始終一致,審酌被告與證人卓靜純於案發前並無仇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原訴卷第194頁),且證人卓靜純於警詢時亦是認(見警卷第39頁),是證人卓靜純並無攀誣被告之必要,證人卓靜純此部分之證詞,堪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槍1次只能裝1發子彈(即金屬彈丸)等語(見原訴卷第184、221頁),誠如被告所言,上開長槍每次射擊只能裝1發金屬彈丸,再參酌被告射出之附表一編號二之金屬彈丸(鋼珠)1顆,係於案發後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房間扣得(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第2次射擊(即朝上址房屋射擊)前,有裝填金屬彈丸之舉,否則被告射出之前開金屬彈丸怎會在上址查扣?是被告於對空鳴槍第1槍後,倘若不欲再射擊,本可直接收手,然被告卻又裝填第2發金屬彈丸,益證被告第2次射擊係有意為之,綜上,被告第2次射擊係朝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擊發金屬彈丸乙情,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馬光鐸曾於110年12月破壞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6頁),就被告前揭供詞與證人卓家瑜於前開警詢證述互核觀之,堪認被告與馬光鐸曾因故生齟齬等情,而被告共射擊2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於與馬光鐸之不和,於案發當日持上開長槍尋找馬光鐸未果,故憤而接續射擊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見到告訴人卓靜純時,持上開長槍對空鳴槍及朝告訴人卓靜純居住之房屋射擊,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此種行為已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時能為裝填金屬彈丸並發射此種需要有意識而為之動作,亦證被告行為時是知悉且有意為之,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恐嚇犯行及恐嚇犯意甚明。
(六)被告於案發時能為需要理性意識驅使之「為槍枝裝填彈丸」及「擊發」之舉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酩酊大醉而不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云云,顯不可採。
(七)證人即被告之妻呂佩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中午被告他們清潔隊辦尾牙,我那天上晚班,差不多7點多到家,我就想說奇怪被告怎麼還沒有回來,我就先去洗澡,洗澡完出來之後我就聽到門口有人在講話,我打開門就看到被告摸著一個女生臉頰,因為是那個女生送他回來的,我就問被告說「高勇成你在幹嘛」,那個女的就趕快騎摩托車走了,結果被告進來就推我,被告就說「怎樣你想死哦?你怎麼樣,我又沒有怎麼樣,你幹嘛罵我?」,我就很生氣,我說「你住在這裡你還要這樣」,然後我就打被告一巴掌,後來我們就打起來,被告就打我,他就掐著我脖子,他說「你要死我就讓你死」,被告就一直打我,打我之後,被告說「走啊我們出去啊,去啊我們去死啊」,我就說我才不要,被告就一直拉我,我好不容易脫逃了,他就走出去要去倉庫,我就趕快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就跟我女兒講說被告動手打我,後來我有聽到1聲槍聲,當時好像還有鞭炮,連續出現的梆梆梆梆梆這樣,但我沒注意幾聲鞭炮聲,我無法分辨槍聲與鞭炮聲有什麼不一樣,如果槍聲與鞭炮聲一起出現,我分不出來,實際上被告開了幾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訴卷第222至223、226至228頁),觀諸證人呂佩燕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呂佩燕證稱其有與被告吵架,且其聽到1聲槍聲及其他鞭炮聲,惟卷內除呂佩燕上揭證詞外,別無其他證人證稱於案發時有聽到連續的鞭炮聲,是案發時有無放鞭炮之事,已然有疑,又呂佩燕亦自陳其無法分辨鞭炮聲與槍聲,然證人卓靜純親自見聞被告共射擊2次以及證人羅浩澤、卓誠文均聽聞2聲槍聲,業經證人卓靜純、羅浩澤、卓誠文證述如上,故無法僅憑呂佩燕上揭證詞,即認被告無對空鳴槍(第1槍)之舉。又案發當日,被告確與呂佩燕爭吵乙節,除證人呂佩燕上揭證詞,並有辯護人提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83頁),此節堪信為真,惟被告縱與呂佩燕爭吵故而大喊、大叫稱要自裁以對呂佩燕抗議,惟被告以上舉情緒勒索其妻,與被告其後持槍恐嚇卓靜純之犯行本即可並存,時間上並無衝突,且被告持上開長槍接續射擊2次係有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對空鳴槍、被告僅是擦槍走火,被告是要對呂佩燕抗議,不是故意要嚇卓靜純云云,並不可採。
(八)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獵槍」為限。所謂「原住民自製供生活工具之獵槍」,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應係指「原住民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供生活工具使用之獵槍」,固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但仍應在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者始予放寬而免責,如溢出此範圍而持有自製獵槍,則不在此限。是以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雖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惟若原住民製造、持有之槍枝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或「自製獵槍」之要件,因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不在免罰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把,上開長槍係用以打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原訴卷第111至115頁),並經證人呂佩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訴卷第210至211、221、229頁),堪予認定。又上開長槍,經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頁)所示,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又觀諸卷附鑑定書之上開長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可知,上開長槍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則該槍非屬制式或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應堪認定。被告持有上開長槍,最初目的固然係要打獵,惟被告於本案見到告訴人卓靜純時,先持上開長槍對空鳴槍,其後又朝告訴人卓靜純居住處所射擊,而有恐嚇之情,為本院前所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時拿這槍並不是要去打獵等語(見原訴卷第194頁),則既然被告持上開長槍之目的係恐嚇卓靜純,且非用以打獵,實無涉所謂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達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範目的,是在溢出此規範目的外,難認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與被告辯稱該槍枝係原住民基於傳統習俗文化而持有,是原住民生活用的工具,供日常生活驅趕山豬之用云云,均無可採。
(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持有上開長槍,且該長槍具殺傷力,本案被告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射擊2槍恐嚇告訴人卓靜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馬光鐸不和,尋找馬光鐸未果,竟持槍恐嚇與之素無仇怨之告訴人卓靜純,危害告訴人卓靜純之人身安全,被告之行為尤無足取,且被告由始自終皆否認有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雖被告身為原住民,本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合法持有使用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能因其原住民身分持有槍枝,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且持槍犯恐嚇罪,手段自較僅以一般強暴脅迫之方式、言語恐嚇之情節嚴重,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須扶養其妻、目前從事清潔隊員、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貧寒(見原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把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屬彈丸(鋼珠)1顆,為被告供作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原訴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原訴卷第193頁),然而卷內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攜帶上開長槍,前往馬光鐸位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處找馬光鐸時,見告訴人卓靜純站在上址房屋門口,竟基於殺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長槍對空鳴槍1次,復持上開長槍對上址屋內射擊1次,使屋內之告訴人卓家瑜(起訴書誤載為卓嘉瑜)、卓家瑜伯母、卓家瑜小孩及告訴人卓靜純小孩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卓靜純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對告訴人卓家瑜及屋內其他人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有無殺意,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斷。行為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卓家瑜、卓靜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光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3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10006862號函1份(含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含現場平面圖及彈孔照片>、查訪表、現場照片及彈道示意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卓靜純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靜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我們水源112號之1住處附近馬路那邊大吼,大喊「馬光鐸」,我有看到他開2槍,第1槍是往上朝天空開槍,第2槍是往我家裡開槍,這兩槍中間,被告沒有跟其他人對話,被告開2槍時,我都是站在我家鐵捲門旁邊的位置,被告開槍不是對著我開,我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被告開槍後也沒有試著去攻擊我或說要殺了我之類的話,我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人或傷人的話等語(見原訴卷第209至212、217至220頁);證人即告訴人卓家瑜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內,有聽到被告大叫馬光鐸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9頁),互核證人卓靜純、卓家瑜之證詞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非為尋找告訴人卓靜純,且被告與告訴人卓靜純於案發前並無深仇大恨,實難謂被告有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卓靜純之動機。
⑵就證人即告訴人卓靜純前開證詞以及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3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10006862號函(含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含現場平面圖及彈孔照片>、查訪表、現場照片及彈道示意圖各1份)合併觀之,可知被告開槍位置係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前之道路,且被告開槍時並未瞄準告訴人卓靜純;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長槍之槍托於案發當日還有一點點與槍身連在一起等語(見原訴卷第193頁),而上開長槍之木質槍托於送鑑時已呈斷裂狀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至178頁),堪認被告持上開長槍射擊時,槍托已經斷裂,被告於持此種狀態之長槍射擊,實無可能準確瞄準欲射擊之對象。從而,確難排除被告主觀上本預期其射擊結果應僅足造成告訴人卓靜純心生畏懼,即難遽認被告射擊之當下,真有致告訴人卓靜純於死之認知及意欲。
⑶而被告於射擊時並未瞄準告訴人卓靜純,且被告開完2槍後,亦未對告訴人卓靜純為攻擊或以言語稱要殺告訴人卓靜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卓靜純證述如上,被告倘真有殺人之故意,理當趁此際繼續持槍朝告訴人卓靜純射擊,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然被告並未為此等追擊行為,依此被告行為後之態度觀之,益徵其應無致告訴人卓靜純於死之故意。
⑷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卓靜純之關係、行為動機、攻擊告訴人卓靜純之方式、行為後態度等情,難認被告持上開長槍射擊時,確有使告訴人卓靜純喪失生命之故意,其意應僅限於恐嚇危害安全甚明。
⒉告訴人卓家瑜、卓家瑜伯母、卓家瑜小孩及告訴人卓靜純小孩等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家瑜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到我家開槍時,我及我小孩在我房間,伯母在浴室洗澡,卓靜純及其小孩在他房間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我沒有出去看,我當天跟被告沒有見到面,我只知道卓靜純跟被告在屋外,本案案發前,被告與我沒有發生過衝突等語(見原訴卷第200至201、203、207至208頁);證人卓靜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時,被告旁邊沒有其他人,被告於射擊時應該不知道房間有人等語(見原訴卷第212、218頁)。就證人卓家瑜、卓靜純之此部分證言合併觀之,堪認被告為本案持槍射擊行為時,僅有告訴人卓靜純在屋外面對被告,而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屋內是否有人乙節,依事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於持槍射擊時不知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尚有告訴人卓家瑜、卓家瑜伯母、卓家瑜小孩及告訴人卓靜純小孩等人在內。
⑵從而,難認被告持上開長槍射擊時,確有殺害或恐嚇告訴人卓家瑜、卓家瑜伯母、卓家瑜小孩及告訴人卓靜純小孩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以及對告訴人卓家瑜、卓家瑜伯母、卓家瑜小孩及告訴人卓靜純小孩等人恐嚇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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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鑑長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送鑑時,金屬擊發機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斷裂木質搶托成分離狀態,經將前2者組裝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搶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自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房間內扣得。(見警卷第19頁) |
| | | 自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旁扣得。(見警卷第19頁) |
| | | 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旁扣得。(見警卷第19頁) |
| | | 自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長槍槍管內扣得。(見原訴卷第43頁) |
附表二: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