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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妮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妮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經他人提領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楊千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巫妮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巫妮臻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千逸匯款後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逸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巫妮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5頁至8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5頁至86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欲辦貸款,因需款孔急,對方要求給帳戶資料核對撥款帳戶之帳號才撥款,不知道被詐騙,故仍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任何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貸款之經驗,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借款,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僅有從事美髮、打掃清潔等工作,欠缺金融方面經驗,故相信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驗證身分之說詞,難以想到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有可疑之處,另本案帳戶為用以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不會提供該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7頁)。惟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2月初某日,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人,嗣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21時47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楊千逸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逸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1至4頁)綦詳,並有前引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至35頁)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000年00月間,在住家內上網以臉書找貸款資訊,欲貸款20萬元,對方稱可以貸款給伊,但須寄送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核對撥款帳戶之帳號,伊有詢問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對方稱為申請貸款程序,對方說不給帳戶資料就不能撥款,伊當時急需要錢,家裏沒生活費,管不了那麼多,就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衡酌被告為67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清潔打掃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沒有想到找朋友借款或向金融機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應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貸款人。況現今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提款過程,經常伴隨播放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相關宣導短片或有張貼海報宣導此旨,而被告於110年9月21日至其提供本案帳戶前,即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9日4次使用金融卡提款之紀錄,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足徵被告確透過提領款項過程亦可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人,並知悉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詢問對方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當時認為辦貸款交給對方存摺封面就好,為何還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當時雖知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辦貸款之方式有疑問,但因當時家裡急需用錢,對方又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才撥款,故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為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依照被告本身之智識及經驗,已然知悉辦貸款根本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發覺對方要求辦理貸款之方式有疑問,惟因需款孔急,始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與對方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亦未詢問對方身分,或在網路上查詢對方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職稱、公司所在地等資訊並不清楚,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寄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此一顯然違反常情,且無從控管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對方。又依卷附本案中華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初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前,於111年11月30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轉匯,餘額均所剩無幾(見警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寄送帳戶資料給他人會害怕他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等語,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已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清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
 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款及提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被告既會擔心害怕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後,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足認被告明確知悉他人持有其金融卡及密碼後,可以任意用以存、提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銀行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6.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依據被告智識及經驗,未達一般理性及有相當經驗之人程度,且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不會提供該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節無法預見云云,即無法憑採。又被告固稱自己遭對方詐騙,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與對方對話之LINE通話紀錄不見了等語,本院自無法審酌該部分證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⒉被告可預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⒊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之113年1月19日、同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迄今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扶養1名成年有身心障礙子女之家庭狀況、月收入約1萬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對被告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酌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千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會員異常升級,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匯款予對方,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2日19時9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12日19時32分許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