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4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健杰本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中同案被告蔡智明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更正為「112年1月5日16時52分許前之某時」。
㈡併辦意旨書中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補充為「112年1月5日16時52分許前之某時」。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一街某處民宅」。
㈣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欄、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郁璇」均更正為「林郁旋」。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82頁、第29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明、黃健杰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蔡智明先透過黃健杰得知可以提款卡換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外,當面將其名下壽豐豐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健杰,旋由黃健杰攜往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一街某處民宅,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小胖」當場交付一半報酬即5000元予黃健杰,復由黃健杰將該5000元交予蔡智明。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8時22分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向蔡昆志佯稱:因訂單交易失敗,須簽署露天拍賣的金流保障才可正常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20時20分、20時25分、20時53分,分別匯出4萬9985元、1萬8018元、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昆志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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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辯稱:黃健杰說要跟我借提款卡,他自己要買賣遊戲幣匯款使用的,黃健杰有說他有賺錢就會分我;他說只是領錢而已,領完錢就還我了,他一直很肯定地說沒有問題,不會發生甚麼事情,我才借他;黃健杰有拿5千元給我,一開始我有收,我就覺得很奇怪,我當天下午就還給他了云云。 |
| | 1.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供稱:我有跟蔡智明講說提款卡可以賣1萬元,講完之後蔡智明有猶豫,之後他才答應,我拿提款卡給老闆後有先拿5000元給蔡智明等語。 |
| 告訴人蔡昆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
|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 證明: 1.上開帳戶係被告蔡智明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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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蔡智明、黃健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單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健杰、蔡智明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黃健杰將其向蔡智明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同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林郁璇、盧清信、李素華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郁璇、盧清信、李素華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素華訴由花蓮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華及被害人林郁璇、盧清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李素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
(三)被害人林郁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
(四)被害人盧清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五)被告黃健杰上海商銀及被告蔡智明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因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1、45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案件(松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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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李素華佯稱:因誤用代理商身分,遭多扣款,需依指示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JPEACE電商,撥打電話向林郁璇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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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客服,撥打電話向盧清信佯稱:因先前結帳刷卡時,電腦設定錯誤,多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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