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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 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害者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甲○○之指導,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於警詢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證人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力,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不會因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