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育民  (年籍資料詳卷)
            黃小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霖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育民、黃小惠參與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育民為被害人蔡百頡之父、聲請人黃小惠為被害人蔡百頡之母,被告高俊明、曾逸安所涉殺人、加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行及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高俊明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曾逸安因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之加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核被告2人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蔡育民為被害人蔡百頡之父、聲請人黃小惠為被害人蔡百頡之母,是聲請人2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參與訴訟,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希望聲請人可以參與、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2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參與本案訴訟部分未表示意見,有卷附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協商會議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意見陳述表附卷可憑;且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2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