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O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OO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向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可見其無意履行附條件緩刑之保護管束,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款事項,倘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1月8日到庭執行,且已合法送達生效,然受刑人無故未到庭,並於112年11月2日具狀向花蓮地檢表示其有收到傳票,但因目前於臺中就讀大學,路途遙遠且車票難買,故希望本案能撤銷緩刑宣告,改為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受刑人書狀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經本院撥打其手機並去函詢問其對本件撤銷緩刑有無意見,均未獲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綜上,受刑人無法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亦致其無法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業明確表示希望撤銷緩刑,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