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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O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OO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先後多次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6日到庭執行,且均已合法送達生效,然受刑人皆無故未到庭,亦未陳明其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理由,且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有該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曾向檢察官解釋其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足認其顯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因受刑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合意之內容包含受刑人應依上揭條件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斯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前揭條件履行,方願以前開條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然其經花蓮地檢通知後,卻未遵期履行,經本院函請其對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地,迄今亦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足徵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