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黃宗義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與在上址飲酒之甲○○因故發生衝突後,(一)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徒手取走甲○○所持之行動電話,妨害甲○○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二)後丙○○、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後,丙○○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之後丁○○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嗣丁○○復持放置在上址桌上之酒瓶毆打甲○○之頭部,其後丙○○再行徒手毆打甲○○,並抓住甲○○拖行,且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身體,最後丁○○又持酒瓶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邊頂葉約4*3公分血腫內含3公分撕裂傷、頸部與雙下肢多處碎玻璃造成零星小破皮出血、左肩旋轉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易卷第99頁),被告丁○○則委由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第9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35至16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易卷第9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強制、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至47頁;易卷第141至151頁),並有112年3月1日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9月11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至39、41、43頁;偵卷第41頁;易卷第137至139、163至17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揮拳毆打甲○○頭部,也沒有持酒瓶敲甲○○頭部云云(見易卷第98、156頁);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事出突然,被告丁○○根本不知告訴人甲○○為何與被告丙○○生誤會,豈能與被告丙○○事前合謀共同傷害告訴人,是難認被告2人間有傷害犯意聯絡,又參酌監視器影像所示,未能見聞被告丁○○確實有傷害到告訴人之情形,且現場尚有多名不知名人士,相較於被告丁○○更貼近告訴人,是否係該不知名人士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無可能,是難認被告丁○○有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丙○○係為一同飲酒,而於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身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且告訴人亦在場飲酒,被告2人並於被告丙○○強行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前即因故發生衝突乙節,業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13至15頁;易卷第156至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後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易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0-000000.MKV」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至02:22)】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37至139、163至172頁)
2022/09/11 03:30:17(影片檔案時間:00:00:00) B男走至畫面下方,A男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下方。 2022/09/11 03:30:24(影片檔案時間:00:00:09) A男左手將C男手機抽走,並走至畫面左上方。 2022/09/11 03:30:28(影片檔案時間:00:00:14) C男自畫面下方走至畫面右方,B男右手抓住C男,C男以右手將B男右手甩掉,B男跟隨C男走至畫面右方。 2022/09/11 03:30:32(影片檔案時間:00:00:18) B男右手抓住C男左肩,C男左手抓住B男右肩,B男右手將C男左手甩掉,C男及B男互相拉扯。 D女及E男抓住B男並將B男及C男隔開,C男退至畫面上方。 A男自畫面左方走至畫面右方,E男及A男將B男阻擋至畫面中間,C男在畫面上方。 2022/09/11 03:30:42至2022/09/11 03:30:49(影片檔案時間:00:00:30至00:00:38) A男以右手指向C男,D女阻擋在A男及C男中間。 B男向C男位置前進,E男以雙手拉住B男右手,將B男向後拉,D女阻擋於B男及C男中間。 2022/09/11 03:30:49至2022/09/11 03:31:06(影片檔案時間:00:00:38至00:00:58) B男之右手掙脫E男之雙手後衝向C男,並右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C男受B男毆擊後向後退且上半身呈現搖晃狀。 其後A男上前之際,F男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未果,A男仍衝向C男,並以左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隨後A男跌坐在地,C男以右手毆擊A男,B男以右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 A男起身拉住C男往畫面左方靠近,F男拉住C男,C男跌坐在地,B男拿取身旁折疊椅攻擊C男頭部一次,其後摺疊椅掉落於地,B男復以右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E男及D女拉住B男向畫面右方移動,A男拉住C男衣服,C男跌坐在地。 2022/09/11 03:31:06至2022/09/11 03:31:36(影片檔案時間:00:00:58至00:01:34) D女拉住B男,B男一邊掙脫一邊繞至其身旁桌子以左手拿取酒瓶後將酒瓶交至右手,以右手持酒瓶砸C男頭部兩次,後並以雙手舉起身後之桌子,D女阻擋B男前進,B男將桌子往身旁放置。 C男跌坐在地,A男以左手毆擊C男一次後,以雙手抓住C男向畫面中間拖行,A男復以左手毆擊C男頭部一次後,C男被打倒在地,後A男又以左手毆擊C男頭部及身體右側五次,後A男和C男因互相拉扯而雙雙倒臥在地,C男抱住A男,B男拿取地上酒瓶,B男以酒瓶毆擊C男一次後,D女以右手擊打B男,A男復將C男壓制在地。 2022/09/11 03:31:36至2022/09/11 03:31:59(影片檔案時間:00:01:34至00:02:02) G男向後將A男拉起,G男及F男阻擋A男前進,E男將B男隔開至畫面右方,C男在畫面上方,D女將C男拉起身,C男即坐在地上,D女阻擋在C男前方。 2022/09/11 03:31:59至2022/09/11 03:32:16(影片檔案時間:00:02:02至00:02:22) H男阻擋A男及B男前進,隨後A男及B男走至畫面左方,此際C男仍坐在地上,勘驗結束。 【備註:著黑色長褲者為A男;著白色上衣藍色短褲者為B男;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C男;著短裙者為D女;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E男;著藍黑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上衣背面白色文字圖案者為G男;著藍色上衣者為H男;影片檔無聲音】 |
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丙○○、B男是我、C男是甲○○等語(見易卷第140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丙○○,B男為被告丁○○,C男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處一室,被告丙○○強行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後,被告丁○○抓住告訴人被告訴人甩掉,其後被告丁○○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其間被告丁○○與告訴人雖有被在場其他人拉開,然被告丁○○之後仍徒手打中告訴人頭部,後被告丙○○仍衝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隨後被告丙○○跌坐在地,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丙○○,後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其後被告丁○○又持放置在上址桌上之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後告訴人跌坐在地,被告丙○○再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拖行,且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之後被告丙○○與告訴人因互相拉扯而雙雙倒臥在地,最後被告丁○○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有與丙○○、丁○○發生衝突,丙○○出拳毆打我的頭部、背部,有打中,丁○○亦有出拳打我,丁○○從桌上拿來砸我的頭部物品是酒瓶,我頭部有被酒瓶打中的感覺,我只有與丙○○、丁○○發生衝突,案發時除了丙○○、丁○○,沒有人打我等語(見易卷第149至151頁)。觀諸告訴人前開所言,雖與上揭勘驗結果容有部分出入,惟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證人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2人與其發生衝突時,就被告丁○○先有傷害行為及被告2人使用之傷害方式等主要內容均陳述一致,此節應可採信,惟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之處,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⒋又卷內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9月11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1、43頁)為證。觀諸上開診斷書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就醫,兼衡以本院上揭勘驗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足認告訴人所受「左邊頂葉約4*3公分血腫內含3公分撕裂傷、頸部與雙下肢多處碎玻璃造成零星小破皮出血」等傷害,應係遭被告丙○○徒手毆打與被告丁○○徒手及持酒瓶毆打所造成之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拉傷」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丙○○拖行時所造成。基此,堪信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因故發生衝突,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後,被告丙○○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後被告丁○○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嗣被告丁○○復持放置在上址桌上之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其後被告丙○○又抓住告訴人拖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最後被告丁○○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邊頂葉約4*3公分血腫內含3公分撕裂傷、頸部與雙下肢多處碎玻璃造成零星小破皮出血、左肩旋轉肌拉傷等傷害。被告丁○○辯稱:沒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也沒有持酒瓶敲告訴人頭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辯護意旨雖辯以:參酌監視器影像所示,未能見聞被告丁○○確實有傷害到告訴人之情形,且現場尚有多名不知名人士,相較於被告丁○○更貼近告訴人,是否係該不知名人士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無可能云云。惟告訴人有感覺到被酒瓶打中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如前,且上揭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丁○○確實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又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檔案時間「00:00:38至00:00:58」間,被告丁○○之右手掙脫E男之雙手後衝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毆擊告訴人頭部一次後,告訴人向後退且上半身呈現搖晃狀,堪信被告丁○○有徒手擊中告訴人之頭部,綜上,足認被告丁○○徒手及持酒瓶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均有擊中告訴人頭部,且上揭勘驗結果顯示,除被告2人以外,別無他人對告訴人為任何攻擊、傷害行為,是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⒎被告丁○○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
⑵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為一同飲酒,方身處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銀河茶坊」,被告2人並於被告丙○○強行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前即因故發生衝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被告丙○○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丙○○與告訴人互毆時,被告丁○○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其後復由被告丙○○毆打並拖行告訴人,嗣被告丙○○與告訴人因互相拉扯而雙雙倒臥在地時,被告丁○○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從上情觀之,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被告2人已將告訴人當作共同針對之目標,其後被告丁○○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即係被告2人欲一同下手攻擊、傷害之對象,否則被告丁○○毆打告訴人後,被告丙○○豈會隨即動手攻擊告訴人?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互毆時,被告丁○○怎會分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最後被告丙○○與告訴人因互相拉扯而雙雙倒臥在地時,被告丁○○如何能持酒瓶一再毆打告訴人?從而,足認被告丁○○毆打告訴人時,被告2人均已存有傷害之意,是被告2人基於相互之認識,於斯時達成共同傷害對方之合致,堪予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以徒手、持酒瓶毆打之方式、被告丙○○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彼此之間,就傷害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並且以己之力為彼之力,以彼之力為己之力,即有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以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應當負擔全部罪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2人間,難認有傷害犯意聯絡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後,被告丙○○先以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其後被告2人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2人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達對本案無意見(見易卷第151頁);又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丁○○則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須扶養其妹之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6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丁○○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雖為其本案傷害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