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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竣


            陳民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件關於古富竣、陳民期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於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富竣、陳民期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惟因同案被告黃惜文另訂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行審理程序,考以其等三人涉嫌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古富竣亦與本案告訴人王信二於他案達成和解,有本院111易字第121號判決可憑,是為免裁定歧異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且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同時諭知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