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之配偶丙○○之姪子,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乙○○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家2樓客廳,因辦理祭祖習俗理念不合而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丁○○胸腹部使其倒地,致丁○○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丁○○之配偶丙○○之姪子,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丁○○因祭祖發生口角後,以腳踹踢丁○○腹部使其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丁○○先向我衝來並作勢要打我,還對我說「你是在靠夭(臺語)什麼」,我才用腳踹她,這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丁○○之配偶丙○○之姪子,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丁○○因祭祖發生口角後,以腳踹踢丁○○腹部使其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104至106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即丁○○之配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73至75頁,本院卷第69至10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另丁○○於111年11月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111年11月4日慈濟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參以此等診斷結果之記載,核與丁○○、丙○○前揭證述丁○○遭被告用腳踹踢之部位為其左邊肚子、肋骨乙節相符;又丁○○既因被告攻擊而倒地,其或因身體突失重心而以手撐地、或欲阻擋被告攻擊而以手阻擋,均可能造成其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況丁○○於本案案發後即前往慈濟醫院驗傷,業據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腳踹踢丁○○胸腹部使其倒地,致丁○○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2.查被告以腳踹踢丁○○胸腹部使其倒地成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丁○○、丙○○於偵查、審判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因為祭祖問題,被告罵丁○○「你是來亂的喔,你意見這麼多」,丁○○說「你是靠夭喔」,被告就衝過來用腳踹丁○○等語;甲○○亦於審判中證述:被告與丁○○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吵後就扭打在一起,我沒看到是誰先動手等語,可知被告與丁○○就發生口角爭吵後,丁○○是否先作勢欲攻擊被告乙節,各執一詞,無從分別被告與丁○○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以及該不法侵害是否具有現在性,2人應為互毆;至於丁○○固於被告為攻擊行為前曾對被告說「你是靠夭喔」等語,已如前述,惟此一口角爭執應不具有侵害之急迫性、現在性,並無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故被告之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其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丁○○之配偶為叔姪關係,業據丁○○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與丁○○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丁○○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丁○○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丁○○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丁○○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及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4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丙○○,致丙○○受有左手背及右大腿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丁○○及丙○○之證述、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以手毆打及以腳踹踢丙○○,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丙○○從後面拿椅子砸我,我就用手擋椅子並攻擊他,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毆打及踹踢丙○○之行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丙○○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
二、查丙○○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打完丁○○就轉個角度來打我,踢到我的大腿、膝蓋,我有驗傷,左手背及右大腿壓下去會痛,外表沒有明顯受傷,有一點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1頁),惟上揭驗傷診斷結果除記載丙○○依其感受所自述之左手背及右大腿疼痛外,並未記載該部位有何瘀青或外傷,此有上揭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卷內復無傷處照片等證據可證明丙○○之身體受有確實之傷害,本院實難僅憑丙○○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情況下,遽認被告毆打丙○○成傷。而傷害罪為結果犯,本案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毆打丙○○之情形,無從證明丙○○確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傷害犯行。。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