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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弘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北上車道時,因不滿李沅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與黃忠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下車理論導致該路段車輛行車堵塞,而與李沅祈發生口角爭執,詎楊弘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李沅祈發生拉扯,並推倒李沅祈,致李沅祈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臉部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李沅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弘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沅祈拉扯,並動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所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訊據被告有因行車阻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世保、林皓翔於警詢及偵查時、黃忠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情,應堪憑認為真。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臉部挫傷等身體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局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5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跟在場的人有互毆,他們有爭執,但是沒有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有其他的人動手等語。又詢據證人賴世保、林皓翔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對告訴人有用手毆打、或用腳踹、或用現場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現場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毆打、攻擊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情觀之,應可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係因與被告拉扯、推擠所造成,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時,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傷應可預見,縱被告未直接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然其行為對於因此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被告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被告雖辯稱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等語,然其行為仍應成立傷害罪。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為無理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弘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年人,前有殺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倒地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7頁),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盤商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