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偉
黃群佑
孫春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偉與被告黃群佑為父子。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與被告孫春福發生爭執,詎被告黃裕偉、黃群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同具有傷害犯意之被告孫春福互相推擠、毆打,致被告黃裕偉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踝擦挫傷,被告黃群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膝部擦挫傷,被告孫春福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及孫春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三人彼此指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渠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