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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柒玖參公克、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住處(住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2年7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建國三街口逮捕,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73
  1006號函暨檢驗總表、㈣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㈥扣押物品目錄表、㈦現場暨扣案物照片、㈧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0802059號函暨鑑定書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2、250、315、6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慧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又因施用毒品分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0793、0.4528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120802059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問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用途為何,然徵諸吸食器屬吸毒者通常用以搭配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等情,甫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與上述扣案毒品在同一處所為警查獲,堪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供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