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冠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之慢車停車格,見蔡宇杰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該腳踏車龍頭上裝設有照明燈1個,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該照明燈1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蔡宇杰訴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該照明燈1個(已發還蔡宇杰),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告訴人蔡宇杰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53至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開前案資料,並主張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旨,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仍請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加重其刑等語,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竊盜案件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及另案(112年度花簡字第167號)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⑶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照明燈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