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呂理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112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財銘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理如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財銘、呂理如於民國112年4月17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即花蓮車站東出口處,見許弘奇將其所有之行李箱置於電話亭下後離去,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上開行李箱內之電源供應器1個、行動電源1個、蚊香1罐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財銘、呂理如(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害人許弘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將我的紅色行李箱放置在東出口旁電話亭的下面,應該是2時30分拿行李箱上的棉被去車站對面公園睡覺,於7時30分回來發現東西被移動過等語(警卷第14頁),嗣被告2人於案發時即於前述地點拿取行李箱內物品後離去,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害人僅係將其行李箱及其內物品暫置於東出口處而到附近公園休息,該等物品並未脫離被害人之管領範圍,亦非被害人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來花蓮找網友,不知道去哪裡充電,想要借東西充電(本院卷第108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固無可取,惟被告2人已將所竊取之汽車電源供應器1個、行動電源1個、蚊香1罐交予警方,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稱輕微,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胡財銘為國中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清潔工,無人須扶養;被告呂理如為大學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清潔工,無人須扶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警卷第34、38頁,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