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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民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彭弘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花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民宏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彭民宏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志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及沒收未考量該和解內容,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金,有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2年2月23日成立上開和解,惟本案和解書係於原審112年7月28日判決後之同年8月15日始提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復經花蓮地檢署於同年8月21日轉送至本院(原審卷第37、39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和解書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事項,量刑尚非妥適。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化,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竊取之彩券已部分返還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暨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係竊取同類物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所竊取之彩券價值,分別為8,000元、8,000元、3萬4,000元,合計5萬元,其中部分彩券因中獎而兌領獎金8,200元,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總計5萬8,200元,然被告已返還31張彩券給告訴人(偵212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及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由被告給付6萬元給告訴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導致被告遭重複剝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本案和解書之內容,原判決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事項,因而未妥,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一㈠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