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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4號、112年度罰執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手法均屬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態樣類似,地點均在本轄,惟犯罪日期已間隔相當時間,顯非偶發犯罪,衡酌其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7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罪
是否有沒收及已執行
           否
           有沒收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