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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吉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2案件所示之民國112年4月10日前(除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3月+3月+2月=8月)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4月+2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李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