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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花蓮分局交通違規現場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且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二輪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鍾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素芬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至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罐,搭計程車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後,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已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前往超商買東西,返家途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智街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於明智街97號前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5時40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素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