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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一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一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一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應注意且能注意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3公里200公尺處北上機慢車道,適有陳漢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乘客高琪雯,同沿台11丙線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上開小客車,致人車倒地,陳漢瑒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高琪雯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一立於偵訊中供稱:我開車時接到電話,想說一邊講電話很危險,要停在路邊,當時沒有注意到我停的位置不是路邊而是在機慢車道上(偵字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陳漢瑒、高琪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8、21至24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3張附卷足參(警卷第35至41、55頁、57至68頁),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7頁)。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可參(警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小客車停在機慢車道,已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漢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辛一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2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47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37頁),雖陳漢瑒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43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念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僅為肇事次因,兼衡因告訴人陳漢瑒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調偵字卷第1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