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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冠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參條、口香糖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被告許冠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確有前述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所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口香糖3條、2條,核屬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
  被   告 許冠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埔門市),竊取林芯衣所管領之口香糖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
三、許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9日22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埔門市),竊取林芯衣所管領之口香糖2條,價值58元。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犯嫌許冠雄警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林芯衣之警詢筆錄。(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