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小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小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小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之男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是被告賴小黃於民國110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被告固於第一次接受警詢(即112年5月19日)時,主動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員警於112年5月12日即已收受被告本案之驗尿報告,而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前,即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2月6日吉警偵字第1130002264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在其犯行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為自白,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並經刑事執行完畢,其猶再為本案,堪認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提下,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月)仍不足以嚇阻被告未來繼續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必要量處較重之刑,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又基於特別預防理念,亦應考量被告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之需求,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是不宜量處過長之徒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