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第伍行所載「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5行雖記載「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惟該辯護人於本案中尚未受委任,是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