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順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簡字第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德順於民國111年1月23日0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即被害人蔡明浩之住處前時,見蔡明浩將球鞋(廠牌:ADIDAS【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DDIDAS,應予更正】、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球鞋)1雙放置於大門外鞋櫃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機徒手竊取系爭球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關係人廖美燕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翻拍擷圖相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無法正常對話,大多以搖頭回答問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惟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花易字第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應已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23日0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時,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系爭球鞋得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且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前開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查被告於94年2月18日即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調閱另案之卷宗,而有花蓮縣政府於另案函覆本院之111年4月22日府社福字第11100827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屬有疑。
(三)另案就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竊盜犯行,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於112年4月28日鑑定,並於同年5月24日做成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温員為74至75年間於花蓮發現之遊民,由魏東敏(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協助照顧並將戶籍登記於其戶籍下,因此於此之前之個人史無法澄清。心理衡鑑,温員無法進行魏氏智力測驗,簡易智能評估MMSE﹦0分,適應行為量表ABAS-Ⅱ除了自我照顧,其餘項目皆在非常低的範圍。過去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輕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因此,依照温員社會適應狀況與心理衡鑑報告,推估智能障礙在中度至重度的範圍。温員長期有隨意取用他人物品的情況,比如肚子餓時,會自行拿倉庫之物品食用,拿取過喪家之供品,過去偶在倉庫發現不同的腳踏車或其他雜物,但無法澄清從何而來,温員常因此被罵,甚至在外被打(推測與拿取他人物品有關),員工需在旁監督提醒,幸得附近商家包容,甚至給予物質。温員有拾荒習性,會帶回回收物,向其他回收者換取少量零錢,購買也僅限食物、飲料、香菸等。綜合以上,温員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至重度,長期拿取他人物品,被打被罵也難以矯正之情況,鑑定結果認為温員應達到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控制其行為之程度等語。鑑定結論則為:1.温員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至重度,輕度聽力障礙。2.温員涉案時應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3.不建議監護處分。此有另案慈濟醫院112年5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516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25頁)。
(四)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不僅與前開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類似,且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照顧者之敘述、個人史,並透過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行為觀察及會談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另案案發時即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前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又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1年1月23日,距離另案之案發時間僅3至4個月,且被告於本案與另案均係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情節類似,而被告至另案於112年5月24日鑑定時仍未痊癒,復遭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且無法經治療改善(本院卷第113頁),故自前述被告94年間以來長期之重度智能障礙病史觀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病情亦應處於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另案之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於本案亦得作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又經本院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於本案引用另案鑑定、是否要於本案再聲請精神鑑定等,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另案鑑定,且不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20頁),益證應無必要再特別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再送鑑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行為,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
(二)然依前開慈濟醫院鑑定報告記載:温員智能障礙達中度至重度之程度,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有撿拾回收之習性,又缺乏外在力量約束,再犯竊盜案件風險高。惟目前無有效精神科治療可改善智能障礙,亦無合併其他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因此目前無精神科治療之需要,不建議監護處分。建議提供生活輔導、保護管束與社會福利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又另案經傳喚與被告共同於松成號工作之廖美燕及姜方,以及社會局社工到庭陳述意見,姜方表示:被告大概生活在這邊(指松成號)20餘年了,目前在我們公司工作,每天我工作他會跟著我,並無攻擊人之傾向,對社會治安無重大危害,平常我們會照顧被告,被告目前沒有吃藥,也無就診,但被告身體精神狀況穩定,會跟被告說不能拿別人的東西,應無送監護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4、142頁);廖美燕則表示:有定期關心被告,一週會看到被告一次以上等語;社會局社工並表示:貴院有函請我們協助,所以我們有為被告開案,我們定期3至6個月,會視狀況關心被告,如果被告身體狀況有所改變的話,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給予相關安置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仍具有相當之社會支持,與其他流落街頭之慣竊情況不同,已屬難得,若再令其入相當處所為監護處分,不免矯枉過正,且將使被告與現有之社會支持斷裂脫節,實非妥適。
(三)檢察官雖以避免被告再犯為由,請求宣告監護處分等語,然如前述,慈濟醫院之鑑定報告已不建議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且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另案與本案外,被告僅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即便長期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也並非持續性、密集性地竊取他人物品,而自本案案發之111年1月23日至辯論終結時之113年1月22日之2年間,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再犯竊盜罪,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之其他犯罪紀錄,可知被告即便有再犯之可能,其可能性亦不顯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應極有限。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情節尚屬輕微,亦無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或有再犯之可能,但可能性不高且有相關之社會支持以避免被告再犯;且鑑定報告亦認目前無有效精神科治療可改善智能障礙,被告亦無合併其他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因此目前無精神科治療之需要,不建議監護處分,足見現由被告周圍人士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妥適,實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球鞋1雙,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