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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經司法精神鑑定,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犯罪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鑑定之事由雖係被告於110年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惟鑑定之時間係111年9月16日,鑑定報告並建議被告持續復健治療,而本案係發生在鑑定後之3個月,尚難認被告於短期內該情形可明顯改善,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受該精神疾病負性症狀影響,其人格與認知受到損害,故其於本案犯罪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羅瑜琪;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金紙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該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考量該案已宣告監護處分,本案應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