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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潔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潔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扶潔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45分至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由林淑伶管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重慶分公司」(下稱全聯花蓮重慶店),見商品陳列架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雀巢奇巧邦妮兔威化巧克力、安博格動物性鮮奶油、總統牌土司愛曼塔切片乳酪各1只(已發還),並藏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嗣扶潔靈攜帶裝有上開物品之背包離開全聯花蓮重慶店時,觸發門口防盜設備鈴聲作響,林淑伶發現前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扶潔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速偵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被害人林淑伶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進入超市後,將欲購買之生活用品放置購物籃中,另將巧克力1條、鮮奶油1罐、起司片1包放入隨身包包中,走出全聯時防盜鈴響起,伊即向店員坦承沒有結帳,嗣警方即到場等語,核與被害人警詢時指稱:結帳商品已經消磁,經過防盜門不會響防盜鈴,但被告行經防盜門時響起防盜鈴,被告就稱要進辦公室講,並從包包內拿出巧克力1條、鮮奶油1罐、起司片1包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拿取竊得物品之際,即無意付款結帳,未放入購物籃內,反藏放入其背包內,本案被害人及其店內店員即無從得知被告已持有竊取物品而要求其結帳,此際被告已使竊得物品脫離被害人持有,並納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嗣其欲步出全聯花蓮重慶店之際,因出入口門前之防盜感應器遭觸動鈴響而未能離開現場,僅係被告竊盜犯行既遂後其犯行遭發覺之過程,不影響其本已既遂之竊盜行為之判斷。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達未,容有誤會,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失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損害減輕;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