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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6277號、112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竊盜罪,共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守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時9分許,騎乘623-MFF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與福興路口便利商店停車後,步行至花蓮縣吉安鄉福興二街22號對面空地,見黃惠娟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登記為「立名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發動該車輛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黃惠娟發現該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遭竊車輛(業已發還黃惠娟領回),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18日1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旁,見周士豪所有農機號牌號碼U2-3125號農地搬運車(價值約18萬元)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農地搬運車電門後,竊取該農地搬運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周士豪發現該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農地搬運車(業已發還周士豪領回)及作案用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2日8時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0號旁空地,見林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8萬元)無人看管,隨機拉開車門,發現車門未上鎖,車鑰匙插在電門上,隨即發動該車輛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林志明發現該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遭竊車輛(業已發還林志明領回),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惠娟、周士豪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守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周士豪、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見吉警偵字第1120009139號警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7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農業機械使用證(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6218號警卷第27頁至第52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見鳳警偵字第1120012267號警卷第19頁、第29頁至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其所竊得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黃惠娟、周士豪、被害人林志明,使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其並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大致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惠娟、周士豪及被害人林志明等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
 ㈡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惠娟、周士豪之車輛,該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