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5時29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算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之人,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15日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毒偵字第759號、第763號、111年度偵字第4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0頁),並有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05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於112年間再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參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毒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
被告所稱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