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基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柯松柏
被 告 乃勤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乃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蔡飛航
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基龍企業有限公司、柯松柏、乃勤企業有限公司、葉乃銘、蔡飛航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關於「葉乃銘係乃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葉清和,下稱:乃勤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葉乃銘係乃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葉清和,下稱:乃勤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犯罪事實第3至4行關於「陳朝慶係基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瀧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朝慶係基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瀧公司)負責人(陳朝慶及基瀧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並補充被告柯松柏、葉乃銘、蔡飛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基龍企業有限公司、柯松柏、乃勤企業有限公司、葉乃銘、蔡飛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基龍企業有限公司就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被告基龍企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二)被告柯松柏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柯松柏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三)被告乃勤企業有限公司就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被告乃勤企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5萬元。(四)被告葉乃銘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葉乃銘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五)被告蔡飛航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飛航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未扣案偽造之「劉頓」署押1枚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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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龍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柯松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乃勤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葉乃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蔡飛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劉頓」署押壹枚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松柏係基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龍公司)負責人;蔡飛航係基龍公司業務人員;葉乃銘係乃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葉清和,下稱:乃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慶係基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瀧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辦理「110年廚餘回收桶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F)第1次公開招標,柯松柏、蔡飛航、葉乃銘、陳朝慶為求順利得標,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基龍公司、乃勤公司、基瀧公司一起參加標案,由柯松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崴甯為基龍公司、基瀧公司於110年11月9日,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分別匯款繳納押標金,並由蔡飛航持基龍公司、乃勤公司、基瀧公司標單赴花蓮縣吉安鄉投遞,並代表基龍公司、基瀧公司出席開標,蔡飛航為掩人耳目,另在花蓮縣吉安鄉開標紀錄暨簽到簿之基瀧公司出席人員欄位,偽造「劉頓」之署押1枚,顯示劉頓亦出席簽到而為意思表示之文書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簽到簿之正確性等詐術方法,圖使該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人員發覺上述3家廠商有異常關聯而宣布廢標,其等犯行並未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松柏之陳述,辯稱其不知這樣是違法等語。
(二)被告陳朝慶之陳述。辯稱本案都是被告柯松柏主導等
語。
(三)被告蔡飛航之陳述。辯稱3家公司標單都是其送到花
蓮縣吉安鄉公所,及其係徵得友人劉頓同意,而代劉 頓簽名等語。惟被告自書「劉頓」之署押1枚,顯示劉頓亦出席簽到而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簽到簿之正確性。
(四)被告葉乃銘之陳述。
(五)證人張葳甯之指證。
(六)110年11月12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0年廚餘回收桶採
購案開標審查資格廢標紀錄影本。
(七)110年11月11日蔡飛航親赴吉安鄉公所辦公室投遞投
標文件之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份。
(八)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0年廚餘回收桶採購案開標紀錄
暨簽到簿影本。
(九)基龍公司、基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十)經濟部商業司就基龍公司、乃勤公司、基瀧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十一)基龍公司、基瀧公司繳納押標金收據及匯款申請單、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十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0年廚餘回收桶採購案企劃書及廠商報價單影本。
二、核被告柯松柏、葉乃銘、陳朝慶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投標未遂罪嫌;被告蔡飛航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投標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蔡飛航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請無庸論罪。被告蔡飛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罪。被告蔡飛航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柯松柏、葉乃銘、陳朝慶、蔡飛航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詐術投標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乃勤公司、基龍公司、基瀧公司,請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規定,論處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