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宇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事 實
一、游智安(暱稱「阿飛」)、何坤俊(暱稱「一旦」)與葉泰瑞(暱稱「哥德爾」)、周鎮宇(暱稱「公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共同意圖製造大麻,基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擔任金主負責出資,由何坤俊負責上網購買設備、大麻種子等物後向其請款,並由何坤俊、游智安二人負責提供技術指導,而葉泰瑞則負責栽種,且承租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瘋花蓮民宿、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大麻栽種場地,另吳忠信(暱稱「雨傘」、「愛麗絲」)後於111年10月間經葉泰瑞引介,亦共同意圖製造大麻,基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加入該栽種大麻植株犯罪共同體。此後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8日期間,何坤俊指導吳忠信、葉泰瑞共同以「大麻種子」、「阡插」方式衍生其他大麻植株,另游智安亦會協助何坤俊進行技術指導,並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NF-2912號自小貨車載運種植大麻所需之設備,期間吳忠信、葉泰瑞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以其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將來欲製成乾燥大麻花與大麻煙草,以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2年1月8日21時許,因何坤俊接獲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與游智安討論後,遂指示吳忠信、葉泰瑞欲進行滅證,葉泰瑞於112年1月9日2時許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大麻作物運出傾倒,經警方發現後由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分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瘋花蓮民宿、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及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平路旁之池塘及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植株305株(未開花)、租賃契約2本、栽種筆記1本、生長燈具、培養土、營養液、抽風機、鼓風機、淨水器、營養土、電子磅秤、電錶、檢測器、剪刀、溫度控制器、灑水器、分享器、除濕器、防曬布及隔音布幕、黑莓卡、手機等供栽種大麻物品,並將何坤俊、游智安逮捕到案,雖吳忠信、葉泰瑞趁隙逃逸,但事後因自知法網難逃陸續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鎮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泰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潘宇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余佳純、黃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花蓮地檢署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有車輛車行軌跡、手機基地台位址、路口監視器畫面、計算紙(栽種筆記)、被告何坤俊工作手機、黑莓卡、應用程式telegram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2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周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被告等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11年8月起迄至為警方查獲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足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出資而參與栽種大麻行為之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雖係出資之人,但其僅出資部分設備、物料之金額,並委請何坤俊管理與教學,對大麻場之建置與管理,並無全面掌握之情;且參本案栽種之大麻植株尚未製造為大麻成品,亦未流通市面,故自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集團化大量製造毒品之毒梟相對輕微。又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應有所悔。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及於犯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而依其犯罪情節,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法定最低度之刑(5年),容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狀,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塔修護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全體被告等用以供本案種植大麻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共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