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韓○○係108年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25頁),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與被告陳○○為母女關係,並於案發時與被告同住,是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被告完整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可認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
286 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
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
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
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
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
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
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
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以毆打被害人成傷等方式凌虐被害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與妨害幼童發育罪間基於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又該罪名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自000年00月間至112年4月1日0時22分許前某時,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不顧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稚齡弱小之兒童,僅因情緒失控,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凌虐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見被害人四肢抽搐、無意識,趕緊送醫治療,堪認良心未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後有去上諮商課,不會再犯,見被害人昏倒無意識,是真得嚇到,害怕失去被害人(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29頁),目前無業,與配偶共同照顧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衣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112年3月28日12時許至同年4月1日0時22分許前某時 | 000年00月間至112年4月1日0時22分許前某時 |
| | | 容任韓○○頭部撞擊地面4、5次,且不欲帶同韓○○就醫接受治療之凌虐方式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係韓○○(女、民國000年○月生、其餘詳細年籍在卷)之母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陳○○於112年0月00日12時許至同年0月0日0時22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巷○樓等處,陳○○疑因情緒控管不佳,基於傷害、凌虐幼童之犯意,接續多次以手捏、打未滿18歲之韓○○,或以衣架等器物毆打韓○○,或容任韓○○碰撞物品或容令韓○○摔倒等方式凌虐,足以妨害韓○○之身心健全或發育。嗣韓○○於112年0月0日凌晨抽搐,於112年0月0日0時22分許,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發現韓○○係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成長發育不良、便祕等傷害。
二、案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送、花蓮縣政府委任王泰翔律師代理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之自白,惟辯稱其並無攻擊韓○○頭部等語。
(二)被害人韓○○於警詢中之指陳。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解析圖、電腦斷層、驗傷照片、(神經外科跨專科照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彌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影本(彌封)、手術記錄影本(彌封)、與急診病歷影本(彌封)。
(四)案發地點照片、遭兒虐照片(彌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彌封)、案發現場平面圖、受傷照片(彌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被告所犯2罪,有法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