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6627、7222、7223、7224、7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家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已坦承,嗣改為否認答辯,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嗣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大致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為否認答辯,又卷內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足以左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罪嫌多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已達9次,販賣對象達5人,將來面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案前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是其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於偵查及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程序供詞反覆,自陳想逃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逃避及脫免罪責之可能性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約5個月犯罪期間,即涉有9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且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已達7人,使毒品擴散流通,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再參酌其前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自陳以毒養毒等語,其需藉由販賣毒品方式獲得自己施用所需之毒品,經常販賣毒品,目前被告所處之環境及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及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因而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被告已顯露逃避罪責之意向,及其一經釋放,即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繼續使毒品擴散流通,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
四、本院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