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江冠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當庭宣示羈押裁定,抗告人並於當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訴羈字第204號押票,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13頁)。又抗告人收受本院之上述裁定後,係由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證。而抗告人羈押於法務部○○○○○○○○,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7日(末日為星期六,適補行上班,非休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其抗告顯然已逾抗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