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發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111年度偵字第3602號、111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順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1時26分許,詹旻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順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3)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前見面,詹旻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洪順發後,洪順發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23)日13時20分許,在上揭醫院附近之人行道,販賣約0.2公克海洛因予詹旻樺收受。
(二)於111年1月10日18時31分許,陳太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順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某天主教堂後道路旁見面,陳太和交付1,000元予洪順發後,洪順發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0)日20時許,在上開天主教堂道路旁,販賣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太和收受。
(三)於111年1月19日19時17分許,林東發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順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19)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自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林東發交付2,500元予洪順發後,洪順發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1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周豐碩」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販賣約0.4公克海洛因予林東發收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洪順發、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1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35至2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順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393卷第19至47頁;偵603卷第107至111頁;訴卷第147至149、242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詹旻樺、陳太和、林東發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47卷第67至99頁;警48卷第79至97頁;警393卷第61至71頁;偵603卷第17至21頁;偵602卷第59至63頁;偵601卷第151至1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詹旻樺)、通訊監察譯文(陳太和)、通訊監察譯文(林東發)、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46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警47卷第183至185、159至163頁;偵602卷第37至41頁;偵601卷第113至115頁;警393卷第87至91頁;訴卷第5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就本案交易被告顯然獲有價差利益,則其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事實欄一(一)、(二)、(三)均不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事實欄一(一)、(二)、(三)均有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事實欄一(一)、(二)、(三)均有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每包1,000元至2,500元,均非屬鉅額,顯屬零星,且各次販賣之對象單一,並未擴大不特定人,較之大盤交易者而言,情節尚屬輕微。所犯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但減輕後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及5年以上之重刑,縱科以此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部分:(僅事實欄一(一)、(三)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之對象均為其相識者,牟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以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三)犯行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⒌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雖不以檢、警機關之偵查進度或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或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仍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2)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豐碩,其後周豐碩經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1月3日鳳警偵字第1120015098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25至130頁),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後,認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對周豐碩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花檢景忠111偵3601字第1129025301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7、2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9至123頁),是被告雖供述周豐碩為其毒品來源,然除被告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壯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能獲取之利益均非多,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以清洗火車為業,並兼任市公所疫情防疫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佐以被告販賣對象非多、先後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結果,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卷第2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5,500元(2,000+1,000+2,500=5,5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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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為三星,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 |
附表三: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