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昌
楊萱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早上7點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由花蓮縣新城鄉往花蓮縣花蓮市方向(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花變支6分3電線桿前,適有被告楊萱語所騎乘、沿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溪防汛道路往慈濟科技大學方向(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為對向車,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雙方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被告徐裕昌受有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及一至五腳趾伸筋斷裂、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勢;致被告楊萱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暈、目眩、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蓋、手臂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並均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5頁)。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