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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沐東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6時36分許,駕駛農耕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復興路北林橋北端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附掛載具加裝反光警示標識,警示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後方告訴人孫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該農耕用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