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林○樂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林○悅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年籍及住址詳卷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共同法定代理人林○雄」,應更正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林○雄」。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共同法定代理人」部分顯係「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之誤寫,原裁定既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上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