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昀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昀對於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資昀任職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大和中醫診所,擔任該診所之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BS000-A11207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因車禍導致左肩韌帶拉傷、骨折,而前往該診所接受陳資昀之治療。於112年4月20日16時許,陳資昀竟基於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開診所診療間內,明知A女為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為A女治療左肩之機會,先將診療間之布簾拉緊後,要求A女坐在診療床之床緣,並站立在A女左側,以手伸進A女之左手袖口內,以揉、捏及壓之方式撫摸A女之左側胸部上方,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返家後認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13頁、偵卷第21頁至25頁、第95頁至100頁、第103頁至105頁),並有全芯創傷復原中心諮詢紀錄表、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15日花衛醫字第1120014255A號函、大和中醫診所就診收據、告訴人與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製遭被告觸摸位置示意圖、告訴人案發當時衣物照片、告訴人所攝被告案發時行為之模擬照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單截圖照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告訴人所繪之現場配置圖、被告標示觸摸位置示意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43頁、第31頁至39頁、第21頁至29頁、彌封卷一第1頁、第7頁、第25頁、第29頁至31頁、第27頁、偵卷第29頁、第67頁、第69頁、第109頁至117頁、第125頁、第131頁至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對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謂,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執業之中醫師,其利用為告訴人治療之機會,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左側胸部上方,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醫療關係而有照護關係,竟為滿足私慾,利用此關係所生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戕害告訴人之心靈感受,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代理人與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